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伍顆(總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23號、第13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復於10
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㈢、
㈣、㈤案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20、2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之101號房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為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在上址旅館相同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時許,在上址旅館為警執行臨檢勤務,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房間床下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6顆(總淨重為1.691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4088公克,復因檢驗需要而取用滅失1顆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2.8921公克,驗餘淨重為2.8902公克)、及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38至39頁、第54頁),且被告於10
6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MDA、MDM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3月23日、106年10月5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5頁、第46頁、第59頁)。另於同日1時許為警查扣之粉紫色錠劑6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6915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4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8921公克,驗餘淨重為2.890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6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頁、第30至32頁);並有前述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同意搜索配合警方調查,況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6顆(總淨重為1.6915公克,總
驗餘淨重為1.4088公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1顆錠劑,故檢驗後現剩餘錠劑5顆),屬本案事實欄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921公克,驗餘淨重為2.
8902公克)屬本案事實欄三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