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68號

聲請人 劉興夏

相對人鴻奇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劉興夏為鴻奇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鴻奇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報就任鴻奇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奇機器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3年9月13日函准予備查, 嗣伊 另於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報鴻奇機器人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4年7月11日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劉興夏為鴻奇機器人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鴻奇機器人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指派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簿冊及文件清表,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15號呈報清算人及114年度司司字第269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劉興夏為鴻奇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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