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告 許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益瑋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並補正被告陳益瑋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陳益瑋之姓名,漏未記載其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其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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