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嘉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14年3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屬實體判決,且其判決日期(113年12月26日)亦在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罪判決日期之後,是臺灣高等法院方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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