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黃彥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被 告 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月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
被 告 張連峯 即 梁浩一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全群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
6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200,1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梁浩一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700元,及其中200,600元自民國
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其中200,100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
負擔。嗣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張連峯
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700元,及其中200,60
0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00,100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連峯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於110年4月19日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當事人資格之確認而已,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被告全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浩一為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創新生活科技產業聯盟(下稱LI
SCA)主席,負責執行溫州專業人才創業與就業計畫(下稱
RAISE計畫),其後,先於108年4月18日以個人名義及代
表全群公司與原告簽立LISCA溫州RAISE執行方案契約(下
稱系爭方案),約定由原告設立公司作為法人代表,及出資
50萬元,並得占有10%股權,且每月可分紅27萬元;惟其後
前開契約因故未能履行,兩造另於108年8月30日簽立LISC
A溫州RAIS計畫結案說明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訴
外人梁浩一及全群公司應退還原告所繳納之40萬元加計定存
利息700元,返還方式為108年11月30日歸還200,600元本
息,以及108年12月31日歸還200,100元本息,嗣訴外人梁
浩一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裁定選
任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張連峯地
政士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群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債務。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張連峯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全群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0,700元,及其中20
0,600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00,100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系爭
契約乃創設性和解契約,對原告求償不予爭執等語。
㈡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梁浩一之遺產理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應
由全群公司負責,與訴外人梁浩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溫州RA
ISE計畫費用明細、溫州RAISE計畫人員入出帳一覽表、台
北永和福和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全群公司、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梁浩一之遺產理人所不
爭執,另被告全群公司就系爭契約亦應負責乙節,亦為被告
全群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㈡此外,訴外人梁浩一以LISCA聯盟主席之個人名義簽名並蓋
印於系爭方案及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欄下,而甲方欄下另有
全群公司印文等情,有前開方案及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9頁、31頁),堪認訴外人梁浩一係以契約當事人身份簽名
及蓋印於系爭契約上,即訴外人梁浩一自亦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亦應按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其責,依此,被告張連峯地
政士即訴外人梁浩一之遺產理人抗辯:應由全群公司單獨就
系爭契約負責等語,即非可採。
㈢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
未有連帶責任之約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另原告未能再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法律約定連帶責任成立之依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就系爭契約負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17條另有明文。
查「全額退回40萬元加定存利息,自108年11月開始至108
年12月,甲方分兩期償還乙方(詳如附件三)」、另108年
11月30日歸還200,600元本息,以及108年12月31日歸還20
0,100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契約二結案方式、附件三立有明
文(本院卷第29、3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張連峯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浩一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群公司共同給付原告400,700元,及其中200,600元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其中200,100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