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附民原告 陳白蓮
訴訟代理人 陳汶綺
附民被告 陳永村
上列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永村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而被告曾永華部分,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主張,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關係,且被告曾永華對原告之犯罪行為,亦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為據,堪認被告曾永華對原告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刑事案件屬同一原因事實,是認原告對被告曾永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又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
法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彣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