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林廖玉梅
訴訟代理人 廖鴻隆
被 告 胡廷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9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建榕 為UBER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25日
起經由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介紹、被告則於107年9月18
日凌晨1時44分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雷諾 」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稱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訴外人黃建榕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
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之包裹或提款,或自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車資新台幣(下同
)1,000元及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另被告則負責收取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
1%計算之報酬。訴外人黃建榕及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與「小陳」、「雷諾」、女成員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 陳琗玢 、 吳月娥 、 張烈瑞 、李毓
聆、 張秋華 、 陳必芬 、 林冠妏 、 陳菁棻 、 陳綉嬰 、 陳昱承 、
柯春朱 、 姜佳妤 、 李玉梅 、 莊秀玲 、 黎翠嚴 、 董慎鳳 、吳哲
安、 王亭懿 、 鄭紹文 、 劉郁芷 、 曹仲卿 、 何益丞 、 林明貞 、
林廖玉梅(即本件原告,即編號24)、 曾詰鑒 、 黃建隆 、王
安國、 吳秀玲 、 范凱瑜 等人(被告所涉提領陳昱承、張秋華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使陳琗玢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匯款之時
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訴外人
黃建榕(擔任車手期間為107年8月25日至107年9月21日止)
、被告(擔任車手期間為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前某日
至107年9月30日止),分別或共同依「雷諾」、「小陳」等
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為附表一編號24),並將
領得之贓款扣除1%報酬交予女成員、「小陳」等人,其等藉
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訴外人黃建榕、被告並分別獲得前開約定
之報酬。 嗣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422、2985、5237、5252、9272、11437號,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2605號), 嗣經鈞院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3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被告亦未就此具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0萬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註:本件被害人部分之詐
騙集團成員不包括訴外人黃建榕)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
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