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賴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簽訂之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均約定:「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告總行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業務往來之分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