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彭國忠
訴訟代理人 彭子恬
張日錦
被 告 蕭向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2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彼此間存有嫌隙,因檢舉原告女婿張
日錦違規停車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2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號之居所前,當場對張日
錦、原告女兒及配偶彭子恬、 陳慧玲 大聲指摘稱:「你爸爸
養女人,這是事實」、「你老公也是養女人而已」(均臺語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
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一開始檢舉原
告違規停車,警察還未到場時,被告打開家裡鐵捲門,原告
就說又是那個不成囝仔去報案,被告才口出遭刑事庭判刑那
句話,後來原告又說被告很厲害可以教你養女人,當下原告
也有回嗆被告,被告認為原告無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
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
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
、地,當場對原告女婿、女兒及配偶大聲指摘稱:「你爸爸
養女人,這是事實」、「你老公也是養女人而已」(臺語)
等語,而前開言詞,用詞淺白粗俗,一般人聽聞後,對於已
婚之原告之道德觀感及個人名譽實足以產生貶損或負面評價
,致影響其社會地位,前開言語自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家外面口出此言,顯
有廣為眾知之意思,其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至為灼然。又不論
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其內容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堪認被告為前揭言語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無疑。至於
被告固另辯稱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後始為上開言詞,仍無阻
其為上開行為之不法性;此外,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09
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當
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自營太陽能熱水器,近半年並無業績
,疫情之前,每月薪水約10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一般職員,每月薪水約5萬多元,名
下有股票投資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言語辱罵原告
之侵權行為方式、被告辱罵原告次數,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
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見本院109年中
簡附民字第19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