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王健丞
被 告 蔡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4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月31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8,772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5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772元
×0.369=6,927元;②第二年:(18,772元-6,927元)×0
.369×(10/12)=3,642元,①+②=10,56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20
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4,133元及烤漆塗裝13,60
8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35,944元(計算式:8,2
03元+14,133元+13,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