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黃 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民國111年3月3日、同年9月27日、113年1月26日分別成立之貸款契約為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而依上揭貸款契約(消費借款專佣借據)第10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34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