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李妍璇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 告 林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張裕銘 、 張裕欽 原起訴請求: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為原告),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
原告與張裕銘、張裕欽之債權中超過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被
繼承人為 張寓綸 )之部分不存在。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後,原告與張裕銘、張裕欽以言詞撤回上開第㈡部分之起
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
,張裕銘、張裕欽撤回起訴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伊夫張寓綸為發票人之本
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87年間聲請本院以87年
度票字第57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張寓綸業於95年2月23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被告於
103年9月間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039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391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6817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迄87年間,始
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距本票之到期日均
已逾3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況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張寓綸亦已對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
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決張寓綸勝訴確定。則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張寓綸之下包,伊向張寓綸請領工程款時,
其因無法支付,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屆至後,伊未再見過張寓綸,嗣因友人之提醒,伊方於87年
間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伊希望原告能多少還伊一些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之夫張寓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87年間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張寓綸嗣於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則
於103年9月間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039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6817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
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張寓
綸亦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88
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決張寓綸勝訴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039號債權憑證
、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死亡
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表、戶籍謄本、系爭本票裁定、本院
88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9頁、第26頁、第60-61頁、第80-82頁、
第87-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
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中最晚
之到期日為75年3月25日,而被告係於87年間始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明顯已逾3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發生,則其對張寓綸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張寓
綸之繼承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之請求權即
已歸於消滅。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且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僅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基此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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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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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880│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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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881│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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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882│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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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2883│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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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2884│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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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2885│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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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2886│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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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2887│74年5月21日│9,000元│7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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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2888│74年5月21日│9,000元│7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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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2889│74年5月21日│9,000元│75年2月25日│
├──┼─────┼──────┼─────┼──────┤
│11│172890│74年5月21日│9,000元│7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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