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李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
、第74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依兩造間所訂合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變更訴訟標的部分,業經
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關於減縮請求
之利息部分,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伊所邀集,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
月15日止共80會之合會,於每月1日及每逢3、6、9、12
月之15日開標(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即原告取得)
,每1會份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告
則參加2會份。又被告已於89年6月15日(即第8會)及89
年11月1日(即第14會)標得合會金,且伊已如數給付,詎
被告竟自93年6月15日(即第72會)起迄系爭合會結束(即
第80會,93年12月15日開標)止,未再給付上開9會之死會
會款,以其參加2會份計算,共積欠伊會款18萬元(計算式
:10000×2×9=180000)。又依兩造間所訂合會契約,
被告應於開標後3日內給付會款,而系爭合會最後1會係於
93年12月15日開標,則被告至遲應於93年12月18日給付伊該
期死會會款,惟其並未給付,是其自93年12月19日起就積欠
伊之死會會款應負遲延責任。基上,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合
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被告雖
抗辯本件係其前妻 曾秋香 冒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當時
其等仍為夫妻,且家庭經濟均為曾秋香所管理,又曾秋香以
被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時,亦有留下被告之電話號碼,自難
謂被告無授權曾秋香代其處理系爭合會之事宜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會係伊前妻曾秋香未經伊授權,冒用伊名
義參加,且原告亦非將合會金給付予伊,是原告請求伊給付
會款,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邀集系爭合會,其會單上記載被告有2會份,且已先
後於89年6月15日(即第8會)及89年11月1日(即第14會
)標得合會金。又自93年6月15日起,被告名義之會份即未
按期給付死會會款,至系爭合會結束為止,共積欠死會會款
18萬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員名單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妻曾秋香經被告之授權,代其處理系爭合
會事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前妻為曾秋香,
其等已於93年7月7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曾於系爭合會期間之92年8月5
日及91年12月4日,各匯款2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原
告亦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發票日各為93年7月15日、93年8月15日,金額各為2萬元
、3萬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有郵局存
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曾秋香婚姻關係存在期
間,伊將全部收入均交給曾秋香,家中經濟均由曾秋香管理
,大部分金錢支出,曾秋香不會告知伊,伊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支票及支票章亦均由曾秋香管理,係曾秋香於92年8
月5日及91年12月4日各匯款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且
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又被告
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3號裁
定駁回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破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於上開破產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書狀陳稱:伊與曾
秋香在72年結婚,在91年之前,伊只負責賺錢,家中經濟全
交由曾秋香處理,91年間,因曾秋香理財不善致伊背負700
多萬元債務,伊因而接管家中經濟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11
2頁)。依此,系爭合會成立與被告名義之會份標得合會金
之期間,被告與曾秋香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且原告之工
作收入均交予曾秋香,而其存摺、支票及支票章亦由曾秋香
管理,家中經濟大權已由曾秋香掌控,則顯然被告就其收入
應如何運用,應已授權由曾秋香處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復陳稱:伊聲請破產時,理當將所有債務均陳報法院,
若伊確實知悉有此筆合會債務,自無不陳報之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亦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其對原告負有本件合
會債務,僅於聲請破產時漏未申報而已。基上,堪認曾秋香
確係獲被告之授權,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暨處理系爭合會之
相關事宜甚明。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曾秋香既經被告之授權,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暨處理
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乙節,
即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未參加云云,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 劉正廷 、 鍾正誠 、 林俐娜 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並未積欠伊等合會金,亦未聽聞其他會員得標後
,有未收足合會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6-11
7頁)。又被告係於89年6月15日(即第8會)及89年11月
1日(即第14會)得標,迄93年6月15日起始未按期給付死
會會款,已如前述。倘被告得標後未收足合會金,自無於得
標後,仍長期給付死會會款至93年6月間之理。基上,堪認
被告之2會份得標後,原告均已如數給付合會金,被告辯稱
未取得合會金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民法債編施行前或修正施行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
另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第709條之1
以下關於合會之規定(即第19節之1)係於88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然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前揭民法債編第19
節之1合會規定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合會自89年1月
1日開始,屬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自無修正後民法債
編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適用。另按在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間之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
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而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
之。而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
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
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會
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
35號、67年臺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2判例雖因民
法債編增定合會規定,而均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系爭合會既係發生
於修正施行前,則上開判例意旨仍得予以參酌)。準此,被
告既參加原告所邀集之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又在民法債編
第19節之1合會規定施行前成立,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合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死會會款18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
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
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會最後1期
之開標日為93年12月15日,且其會員名單上亦記載:「會款
:一律三日內繳清,敬請合作,謝謝」等語,有前引系爭合
會之會員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依此,堪認兩
造間合會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開標後3日內給付會款,則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93年12月19日起,就其所積欠之18萬元
死會會款,均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法定利率請求被
告給付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其18萬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