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依約利率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
。惟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62,119元尚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4年7月15日向
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350,000元,依約應按月分期攤還,
如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一次全數清償。而被告至
96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311,192元,及依約按週年利
率9.41%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新竹商銀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於10
1年6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
據、歷次定儲利率指數、欠款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交易明細畫面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被告既
因使用新竹商銀核發之信用卡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欠款,
並因向新竹商銀借貸而積欠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欠款,清償
期亦均視為到期。原告則經新竹商銀更名後之渣打銀行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