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192號
原 告 楊 永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
被 告 陳天峻
訴訟代理人 蔡遠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甲○○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三百萬元,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編號一(
下稱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及編號二(下稱系爭三百萬元本票
)之本票二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
○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係因從事八大行業之「經紀」,經應徵至Face經紀公司(
下稱Face公司)工作,應Face公司要求、擔保離職後不會再
從事相關工作,始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然原告離職時未
能取回;另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遭被告派人毆打、在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發,原告簽
完始遭釋放,原告於獲釋後旋即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急診,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從而原告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要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違反Face公司競業禁止規定、該違約事
實為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云云,然被告所提兩
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上並無甲方即被告之簽名,被告既為契
約之當事人,卻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實無法確認
被告與原告就聘僱合約書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聘僱合約
書應自始不成立。縱認聘僱合約書為有效成立,亦無法證明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又被告所提之自白
書係原告自白其與公司小姐發生性行為,而非原告自承違反
競業禁止之規定,從而原告根本無任何違約情事。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與公司小姐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工作規則而
屬違約,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提出所謂「工作
規則」,以證明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被告所辯顯為憑空捏
造之詞;且依常理若有「工作規則」應檢附於聘僱合約書後
作為附件,然原告於簽定聘僱合約書當時並未見「工作規則
」。另被告所提之自白書亦看不出來與原告需賠償三百萬元
有何關聯性,因該自白書上並無載明原告因與公司小姐發生
性行為而須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之內容。
㈣退步言之,即便有所謂的「工作規則」,被告所提之自白書
係因原告欲離職而遭被告派人毆打成傷、為求生命安全無虞
,方才與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一同簽立,原告係遭被告強暴脅
迫所為而非出於己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所為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該自白書遑論為原告違約之依據。從而
,本案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三百萬元本票皆欠缺基礎原
因關係,前揭本票債權俱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影
本一件、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本是Face公司之員工,負責找小姐來從事酒店業及按摩
業,其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聘僱合約書,並於同
日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一百萬元違約金之擔
保票據,依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只要員工離職、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就要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
㈡Face公司屬於酒店業,亦經營按摩業,而小姐是屬於公司的
資產,當初原告違約時並未遭公司罰款,是後來原告又違反
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亦即員工不能和公司的小姐發生
性關係,被告才會追究之前的一百萬元和之後的三百萬元。
原告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公司寫下自白書,並簽
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作為自白書之擔保票據。
㈢原告是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被告開除而離職,被告
對馬偕醫院所函覆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及原告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及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影本各一
件、聘僱合約書影本一件、自白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閱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七號
卷,並向馬偕醫院函調原告於該院急診就醫病歷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聲請士林地
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七
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
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因從事八大行業之「經紀」,應公
司要求、擔保離職後不再從事相關工作而簽發系爭一百萬元
本票;後其又遭被告派人毆打、在被告脅迫之下為保命而簽
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兩造間要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本為公
司員工,兩造並曾簽訂聘僱合約書,原告係因違反競業禁止
條款而需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且原告又和公司的小姐發生
性關係,違反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其寫下自白書並簽發系
爭三百萬元本票作擔保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確有與被告
所稱公司小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合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主張系爭一
百萬元本票權利,此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所稱公司小姐
發生性關係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原告主張系爭三百萬元本票
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合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主張系爭一百萬元
本票權利,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伍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若有違約情事,或乙方離職二年內從事與甲方(即被告)所
經營同性質之工作,應賠償壹百萬元之違約金予甲方,絕無
異議。」。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前因任職於Face公司、應公司要求而於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擔保離職
後不再從事相關工作,兩造為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聘僱
合約書在卷可稽;⑵原告雖稱被告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或
蓋章,無法確認兩造就合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聘僱合約書
應自始不成立等語,然聘僱合約書為被告執有並主張,原告
對其於該合約書簽名蓋手印、負責開發小姐,後於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離職等情均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
月五日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原告確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止從事被告所要求之工作,足以推知被告同意聘僱合約
書,故原告主張契約自始不成立尚無可採;⑶惟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票據權利,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被
告執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遭人毆打、
在脅迫下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原告於簽完本票後始獲釋
至馬偕醫院就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復有馬偕醫院函覆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即「主訴
」欄位記載:今天凌晨被人打頭部、臉部、右耳有紅腫‧‧
‧)在卷可憑,被告對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亦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三百萬元本
票係因其與公司小姐發生性行為,違反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
,故須賠償三百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所稱之工作規則,且原告
與成年之公司小姐間基於自然感情發生性關係,只要是兩相
情願,未違倫常(無近親關係),被告以工作規則加以限制
,實為踐踏公司小姐之人格,將公司小姐當作「資產」,亦
應認該工作規則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自
無庸負擔三百萬元之違約責任;⑶本院參酌被告所提之自白
書,其內容為原告自承與公司小姐發生性關係、答應不再碰
觸八大相關行業,如再碰觸公司任何相關事宜願負賠償責任
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該自白書係與系爭三百萬元本票同時簽
立,足認該自白書與系爭三百萬元本票確係原告遭強暴脅迫
始簽立;⑷原告既已就簽立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提
出抗辯並舉證,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因違約而需賠償三百萬
元等情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合計40,6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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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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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5月27日│未記載│1,000,000元│CH0000000│
├──┼───────┼─────┼──────┼─────┤
│2│102年12月19日│未記載│3,000,000元│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