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王淑妃
訴訟代理人 李勇次栢
被 告 王善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一
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347之3至347之5地號等筆土地,同段347之1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出347之6、347之7347等筆土地,其
中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之1號土地)為被
告與第三人 王秀貞 共有各二分之一,同段347、347之3、
347之5、347之6、347之7地號等五筆土地現為原告所
有(下稱347號等5筆土地),而前揭六筆土地原為第三人
即原告祖父 王樹來 所有,其中系爭347之1號土地贈與訴外
人王秀貞所有,其餘347號5筆土地贈與其長子即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 王喜生 所有,該347號等5筆土地原為袋地,王樹
來當初利用系爭347之1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年9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上編號B部分留有對外通行之用路
(下稱系爭用路),連接南面之產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使
用至今60餘年不曾發生爭執,而該系爭用路王樹來之子女即
訴外人王喜生、 王成生 、 王榮生 、 王壬生 、王秀貞均出具「
通路使用認證書」同意提供通行之用,被告受贈與系爭347
之1號土地後在其共有2分之1範圍土地內搭建農舍居住,
原告自父親王喜生贈與347號等5筆土地後,為認真耕作積
極改善土壤品質,故需購買土方填土,因此運輸車輛需要通
行系爭用路,而該用路需要拓寬以利運輸,故原告前曾向被
告提出購買用地之請求遭被告拒絕,商請被告之長輩出面勸
導被告亦不接受,聲請調解亦未出席而無法協商解決通行問
題,而系爭用路丈量現況之長度約為12公尺3.5公分,寬幅
約3公尺30公分,標準農業道路為寬6公尺,尚差約2公尺
30公分,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斜線所示位置原告之前手
早已留做通路,現因被告拒絕原告之通行,故請求確認在被
告系爭347之1號土地上有通行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認為原告應該通行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2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上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寬約3公尺之位置
,惟該位置原告需另外鋪設路面,且面寬僅3公尺,不足以
提供原告利用大型車輛運輸之需要。如被告願意負擔設置路
面之建設費用,且該位置面寬應增為4.1公尺,原告才願意
通行該位置。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347號等5筆土地中,其中347之6地
號土地西南角位置與對外之聯絡道路相連接,原告可以利用
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位置之碎石路面
與產業道路相連接可以對外通行,原告只需再架設涵管或加
蓋與347之6號土地連接,即可利用該路段對外通行,如此
可以避免將被告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切割為二塊土地;反
之如採用原告擬通行之方案,即將被告之土地分裂為二,影
響該筆土地之灌溉及整體利用,土地價值並將因此下降,將
來如欲出售時因該通行路面存在勢將影響他人之購買意願,
乃損害被告甚大之方案,如原告之347號等5筆土地必須通
行被告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0平方公尺,寬約3公尺之位置相較於原告之通行方案
,才是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原告如必須要通行被告之系爭
347之1號土地,應該通行該方案之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34至37頁、第38至71頁、第83至85頁、第94至95
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47
之3至347之5地號等筆土地,原均為王樹來所有,其中34
7、347之5號土地是於73年6月28日贈與王喜生,王喜生
再於98年4月2日贈與原告所有,347之3號土地原告則是
於99年3月9日受贈自王喜生取得所有;又另347之6、34
7之7號土地王樹來於82年4月30日贈與王喜生,王喜生再
於98年4月2日贈與原告,而347、347之3、347之5、
347之6、347之7地號等五筆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同段347之1地號因分割增加出347之6、347之7地號二
筆土地,原均為王樹來所有,其中347之1地號土地王樹來
於7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第三人王秀貞所有,被
告於97年7月30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與王秀
貞共有各二分之一。
㈢原告所有347之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其南面為被
告所有347之1號土地,現況種植香蕉及檳榔等作物,在被
告所有3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斜線所示位置
是原告擬通行之系爭用路,現況為碎石路面,與產業道路相
連接,在與產業道路相接處現場丈量最寬約8.8公尺,系爭
用路中段位置兩端現場丈量面寬約3.5公尺,該路面往北與
347之6地號土地相接,347之6號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排
水溝上架設有水泥橋,系爭用路與水泥橋面相接處現場丈量
面寬約4公尺,347之6號土地之北面為原告所有347之7
號土地,現況種植香蕉,347之7地號再往北面依序為原告
所有347之5、347之3、347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5頁現
況略圖),347號等5筆土地分別為南面之系爭347之1號
土地,北面訴外人所有同段348、349地號土地,西側為90
08之1號土地、東側為同段346之1、346之3、346之4
、346之2、346地號等土地所包圍,現況是袋地。
㈣另外在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所示位置
,現況鋪有碎石路面,與產業道路相連接之處經現場丈量面
寬約4.08公尺,北面另一端與鐵絲網門相鄰之處現場丈量面
寬約2.88公尺,鐵絲網門內之土地現況種植檳榔,原告在場
主張是第三人之土地。
四、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
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判決可供參考。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民法第789條第1、
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47
之3至347之5地號等筆土地,原告所有同段347之6、34
7之7地號土地是分割自被告所有系爭347之1號土地,原
均為王樹來所有,其中347號等5筆土地先由王樹來移轉給
王喜生,王喜生基於贈與再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另外347之
1地號土地王樹來於7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第三
人王秀貞所有,被告於97年7月30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現與王秀貞共有各二分之一,均如前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347號等5筆土地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屬於袋地,原來是利用系爭3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
B部分斜線所示位置之碎石路對外連接產業道路與外聯絡,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4至95頁),而原
告所有347之6號與被告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相連接,原
告所有347、347之3、之5、之7地號土地亦需利用347
之6號土地對外聯絡,而347之6地號土地是分割自系爭34
7之1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後段省略)。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故原告之同段347之6地號土地依法僅能通
行自原分割出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至為明確,被告雖主張
原告可以利用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斜線所示
位置通行,以該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斜線所示位置現況雖已
經鋪設有碎石路面,且與產業道路相連接之處經現場丈量面
寬約4.08公尺,北面另一端與鐵絲網門相鄰之處現場丈量面
寬約2.88公尺,亦如前述,然該碎石路尚不足以認定是民法
所謂之公路至少需為公共道路或符合既成巷道,或者雖尚非
既成巷道,而是私人提供但也有相當程度之通行寬度,可以
自由安全通行之私有道路概念,故原告之347之6地號土地
現況確為袋地無誤,且該碎石路是位於未登錄土地內,並非
位在系爭347之1土地內,原告依法對該未登錄土地無通行
權可以行使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可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所有347之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能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47之1號土地,故原告主張欲通行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及被告抗辯原告得
通行系爭3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
公尺(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何者是損害鄰地較少之方
案,為本件應探究者。
⒈而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所有系爭247之1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現況為碎石路面,原告提
出王喜生、王成生、王榮生、王壬生、 王換生 、 王秀真 及原
告等人於102年5月1日簽立之農地通路使用認證書(見本
院卷第22頁),在該份認證書上雖無確切圖示通行便道位置
,但由其描述內容及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47之1
號土地現況上僅有前揭系爭用路存在其上,且該認證書日期
距離原告於103年6月16日遞出書狀提起訴訟日期尚近,有
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可認上述王樹來之子女出具之認證書確
是指系爭用路,而關於系爭用路之鋪設時間與鋪設之人,兩
造雖有歧異主張,但前揭認證書陳述系爭用路存在祖孫四代
數十餘年,由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起訴之日回溯計算,被
告為73年次出生,其與原告(39年次出生)為姑姑姪女關係
,則歷經祖孫四代數十年至少也約在73年間可能已經存在其
上,原告主張是祖父王樹來時鋪設,被告抗辯是王喜生鋪設
,而被告之應有部分應是97年7月30日受贈自王秀貞而取得
,王秀貞則是於74年11月11日由王樹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
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關
於王喜生取得347等5筆土地所有權時各在73年6月28日、
82年4月30日之時,亦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顯見系爭用路早於王喜生、王秀貞為所有權人時已經存在
通行之事實,被告雖非繼承取得之特定繼受人,然參酌學說
上對此通行狀態採取肯定見解,認為一般繼受人亦應承受此
同意通行之事實,繼續提供通行,理由為該通行負擔早於前
手之時已經存在,不因嗣後偶然輾轉讓與土地情事,即免去
該通行負擔,且受讓人亦無不利益之虞,蓋其受讓土地所有
權之際原本可以知悉該通行負擔存在(參見 謝在權 民法物權
上冊第313頁、98年版次),基此論述,被告依法應承受系
爭用路存在之通行負擔;而被告抗辯應採用之西側通行位置
,則無存在此通行負擔狀態。
⒉再者,原告如通行系爭用路,系爭247之1號土地無須另外
提供犧牲其他區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兩造亦均無須額外
花費設置道路或改善土質;反之,如採用被告主張之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
雖僅面寬3公尺,使用面積較少僅有20平方公尺,但該土地
範圍將來因為提供通行,原告勢需另外花費闢設道路,被告
與共有人王秀貞均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原有系爭用路為回復
可耕作狀態,共有人亦勢必需要花費改善土質狀況。
⒊又系爭247之1號土地被告僅為共有2分之1,如其不願意
承受系爭用路負擔,於將來分割系爭247之1號土地時,該
筆土地地形狹長,被告儘可要求當初同意王喜生及原告通行
之另一共有人王秀貞承受該通行區域之土地,蓋前揭原告提
出之農地通路使用認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上,王秀貞
亦是出具該認證書之一者,被告分割時要求其承受該土地區
域並無不適當,對被告亦無不利益;反之如採用被告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
案,以該方案是被告之訴訟上攻防提出之通行意見,縱經准
許雖是法院之判定,但畢竟是被告之提議方式,並非王秀貞
之意見,故未來分割時倘王秀貞請求由被告承受之,亦非不
恰當,對被告是否有利仍屬未知之數。
㈢綜上,原告確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而兩造各自提
出方案何者屬於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亦經本院陳述如上,
而一般鄉村地區面寬2.5公尺已足敷自用小轎車或小貨車搬
運農作物通行進出之需要,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用路與產業
道路相接處現場丈量最寬約8.8公尺,中段位置兩端現場丈
量面寬約3.5公尺,系爭用路與北端水泥橋面相接處現場丈
量面寬約4公尺,應足夠原告通行進出使用,故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20平方公尺所示位置雖僅需利用系爭247之1號土
地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坪數較少,但因仍須額外舖設道路
,亦非原有通行負擔之位置,本院斟酌前述各情狀,認原告
訴請在系爭2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B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
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屬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案,其
請求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