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王淑妃
訴訟代理人  李勇次栢
被   告  王善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一
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347之3至347之5地號等筆土地,同段347之1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出347之6、347之7347等筆土地,其
中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之1號土地)為被
告與第三人 王秀貞 共有各二分之一,同段347、347之3、
347之5、347之6、347之7地號等五筆土地現為原告所
有(下稱347號等5筆土地),而前揭六筆土地原為第三人
即原告祖父 王樹來 所有,其中系爭347之1號土地贈與訴外
人王秀貞所有,其餘347號5筆土地贈與其長子即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 王喜生 所有,該347號等5筆土地原為袋地,王樹
來當初利用系爭347之1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民國103年9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上編號B部分留有對外通行之用路
(下稱系爭用路),連接南面之產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使
用至今60餘年不曾發生爭執,而該系爭用路王樹來之子女即
訴外人王喜生、 王成生王榮生王壬生 、王秀貞均出具「
通路使用認證書」同意提供通行之用,被告受贈與系爭347
之1號土地後在其共有2分之1範圍土地內搭建農舍居住,
原告自父親王喜生贈與347號等5筆土地後,為認真耕作積
極改善土壤品質,故需購買土方填土,因此運輸車輛需要通
行系爭用路,而該用路需要拓寬以利運輸,故原告前曾向被
告提出購買用地之請求遭被告拒絕,商請被告之長輩出面勸
導被告亦不接受,聲請調解亦未出席而無法協商解決通行問
題,而系爭用路丈量現況之長度約為12公尺3.5公分,寬幅
約3公尺30公分,標準農業道路為寬6公尺,尚差約2公尺
30公分,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斜線所示位置原告之前手
早已留做通路,現因被告拒絕原告之通行,故請求確認在被
告系爭347之1號土地上有通行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認為原告應該通行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2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上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寬約3公尺之位置
,惟該位置原告需另外鋪設路面,且面寬僅3公尺,不足以
提供原告利用大型車輛運輸之需要。如被告願意負擔設置路
面之建設費用,且該位置面寬應增為4.1公尺,原告才願意
通行該位置。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347號等5筆土地中,其中347之6地
號土地西南角位置與對外之聯絡道路相連接,原告可以利用
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位置之碎石路面
與產業道路相連接可以對外通行,原告只需再架設涵管或加
蓋與347之6號土地連接,即可利用該路段對外通行,如此
可以避免將被告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切割為二塊土地;反
之如採用原告擬通行之方案,即將被告之土地分裂為二,影
響該筆土地之灌溉及整體利用,土地價值並將因此下降,將
來如欲出售時因該通行路面存在勢將影響他人之購買意願,
乃損害被告甚大之方案,如原告之347號等5筆土地必須通
行被告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0平方公尺,寬約3公尺之位置相較於原告之通行方案
,才是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原告如必須要通行被告之系爭
347之1號土地,應該通行該方案之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
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34至37頁、第38至71頁、第83至85頁、第94至95
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47
之3至347之5地號等筆土地,原均為王樹來所有,其中34
7、347之5號土地是於73年6月28日贈與王喜生,王喜生
再於98年4月2日贈與原告所有,347之3號土地原告則是
於99年3月9日受贈自王喜生取得所有;又另347之6、34
7之7號土地王樹來於82年4月30日贈與王喜生,王喜生再
於98年4月2日贈與原告,而347、347之3、347之5、
347之6、347之7地號等五筆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同段347之1地號因分割增加出347之6、347之7地號二
筆土地,原均為王樹來所有,其中347之1地號土地王樹來
於7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第三人王秀貞所有,被
告於97年7月30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與王秀
貞共有各二分之一。
㈢原告所有347之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其南面為被
告所有347之1號土地,現況種植香蕉及檳榔等作物,在被
告所有3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斜線所示位置
是原告擬通行之系爭用路,現況為碎石路面,與產業道路相
連接,在與產業道路相接處現場丈量最寬約8.8公尺,系爭
用路中段位置兩端現場丈量面寬約3.5公尺,該路面往北與
347之6地號土地相接,347之6號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排
水溝上架設有水泥橋,系爭用路與水泥橋面相接處現場丈量
面寬約4公尺,347之6號土地之北面為原告所有347之7
號土地,現況種植香蕉,347之7地號再往北面依序為原告
所有347之5、347之3、347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5頁現
況略圖),347號等5筆土地分別為南面之系爭347之1號
土地,北面訴外人所有同段348、349地號土地,西側為90
08之1號土地、東側為同段346之1、346之3、346之4
、346之2、346地號等土地所包圍,現況是袋地。
㈣另外在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所示位置
,現況鋪有碎石路面,與產業道路相連接之處經現場丈量面
寬約4.08公尺,北面另一端與鐵絲網門相鄰之處現場丈量面
寬約2.88公尺,鐵絲網門內之土地現況種植檳榔,原告在場
主張是第三人之土地。
四、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
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判決可供參考。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民法第789條第1、
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47
之3至347之5地號等筆土地,原告所有同段347之6、34
7之7地號土地是分割自被告所有系爭347之1號土地,原
均為王樹來所有,其中347號等5筆土地先由王樹來移轉給
王喜生,王喜生基於贈與再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另外347之
1地號土地王樹來於7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第三
人王秀貞所有,被告於97年7月30日受贈與取得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現與王秀貞共有各二分之一,均如前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347號等5筆土地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屬於袋地,原來是利用系爭3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
B部分斜線所示位置之碎石路對外連接產業道路與外聯絡,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4至95頁),而原
告所有347之6號與被告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相連接,原
告所有347、347之3、之5、之7地號土地亦需利用347
之6號土地對外聯絡,而347之6地號土地是分割自系爭34
7之1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後段省略)。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故原告之同段347之6地號土地依法僅能通
行自原分割出之系爭347之1號土地至為明確,被告雖主張
原告可以利用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斜線所示
位置通行,以該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斜線所示位置現況雖已
經鋪設有碎石路面,且與產業道路相連接之處經現場丈量面
寬約4.08公尺,北面另一端與鐵絲網門相鄰之處現場丈量面
寬約2.88公尺,亦如前述,然該碎石路尚不足以認定是民法
所謂之公路至少需為公共道路或符合既成巷道,或者雖尚非
既成巷道,而是私人提供但也有相當程度之通行寬度,可以
自由安全通行之私有道路概念,故原告之347之6地號土地
現況確為袋地無誤,且該碎石路是位於未登錄土地內,並非
位在系爭347之1土地內,原告依法對該未登錄土地無通行
權可以行使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可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所有347之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能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47之1號土地,故原告主張欲通行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及被告抗辯原告得
通行系爭3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
公尺(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何者是損害鄰地較少之方
案,為本件應探究者。
⒈而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所有系爭247之1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合計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現況為碎石路面,原告提
出王喜生、王成生、王榮生、王壬生、 王換生王秀真 及原
告等人於102年5月1日簽立之農地通路使用認證書(見本
院卷第22頁),在該份認證書上雖無確切圖示通行便道位置
,但由其描述內容及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47之1
號土地現況上僅有前揭系爭用路存在其上,且該認證書日期
距離原告於103年6月16日遞出書狀提起訴訟日期尚近,有
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可認上述王樹來之子女出具之認證書確
是指系爭用路,而關於系爭用路之鋪設時間與鋪設之人,兩
造雖有歧異主張,但前揭認證書陳述系爭用路存在祖孫四代
數十餘年,由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起訴之日回溯計算,被
告為73年次出生,其與原告(39年次出生)為姑姑姪女關係
,則歷經祖孫四代數十年至少也約在73年間可能已經存在其
上,原告主張是祖父王樹來時鋪設,被告抗辯是王喜生鋪設
,而被告之應有部分應是97年7月30日受贈自王秀貞而取得
,王秀貞則是於74年11月11日由王樹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
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關
於王喜生取得347等5筆土地所有權時各在73年6月28日、
82年4月30日之時,亦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顯見系爭用路早於王喜生、王秀貞為所有權人時已經存在
通行之事實,被告雖非繼承取得之特定繼受人,然參酌學說
上對此通行狀態採取肯定見解,認為一般繼受人亦應承受此
同意通行之事實,繼續提供通行,理由為該通行負擔早於前
手之時已經存在,不因嗣後偶然輾轉讓與土地情事,即免去
該通行負擔,且受讓人亦無不利益之虞,蓋其受讓土地所有
權之際原本可以知悉該通行負擔存在(參見 謝在權 民法物權
上冊第313頁、98年版次),基此論述,被告依法應承受系
爭用路存在之通行負擔;而被告抗辯應採用之西側通行位置
,則無存在此通行負擔狀態。
⒉再者,原告如通行系爭用路,系爭247之1號土地無須另外
提供犧牲其他區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兩造亦均無須額外
花費設置道路或改善土質;反之,如採用被告主張之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
雖僅面寬3公尺,使用面積較少僅有20平方公尺,但該土地
範圍將來因為提供通行,原告勢需另外花費闢設道路,被告
與共有人王秀貞均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原有系爭用路為回復
可耕作狀態,共有人亦勢必需要花費改善土質狀況。
⒊又系爭247之1號土地被告僅為共有2分之1,如其不願意
承受系爭用路負擔,於將來分割系爭247之1號土地時,該
筆土地地形狹長,被告儘可要求當初同意王喜生及原告通行
之另一共有人王秀貞承受該通行區域之土地,蓋前揭原告提
出之農地通路使用認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上,王秀貞
亦是出具該認證書之一者,被告分割時要求其承受該土地區
域並無不適當,對被告亦無不利益;反之如採用被告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面寬3公尺)之通行方
案,以該方案是被告之訴訟上攻防提出之通行意見,縱經准
許雖是法院之判定,但畢竟是被告之提議方式,並非王秀貞
之意見,故未來分割時倘王秀貞請求由被告承受之,亦非不
恰當,對被告是否有利仍屬未知之數。
㈢綜上,原告確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而兩造各自提
出方案何者屬於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亦經本院陳述如上,
而一般鄉村地區面寬2.5公尺已足敷自用小轎車或小貨車搬
運農作物通行進出之需要,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用路與產業
道路相接處現場丈量最寬約8.8公尺,中段位置兩端現場丈
量面寬約3.5公尺,系爭用路與北端水泥橋面相接處現場丈
量面寬約4公尺,應足夠原告通行進出使用,故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20平方公尺所示位置雖僅需利用系爭247之1號土
地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坪數較少,但因仍須額外舖設道路
,亦非原有通行負擔之位置,本院斟酌前述各情狀,認原告
訴請在系爭247之1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B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合計27平方公
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屬損害鄰地較少之方案,其
請求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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