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雄
林榮勤
張程翔
許瑞樂
許慈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輝雄、林榮勤、張程翔、許瑞樂、許慈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4至6行部分補充更
正:「其等賭博方式係大家輪流作莊,莊家發19張牌,其他
每人發18張牌,每胡新臺幣(下同)5元,要8胡以上才能
胡,胡牌每家給胡牌者40元至50元不等,放棄蓋牌者,則給
胡牌者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輝雄、林榮勤、張程翔、許瑞樂、許慈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5人各基於彼
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
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5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5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四色牌5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3,
54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