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承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光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聖泰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
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
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等件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