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亦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妙玲 等10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本
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吳妙玲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 吳進丁 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之共同共有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
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514,962元【計算式:面積(9.47+322)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8,700元×應繼分10/56(繼承吳進丁28/224+ 吳簡仙葉 4/224
+ 吳童和 8/224,合計10/56)=514,962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仍
須補繳3,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