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呂麗玲
       王瑞英
被   告  陳壽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一○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
元,及其中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壽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繳納四百五十元後即未依約繳
入任何款項,尚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
元(包含本金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
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二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告
,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稱其已將欠款還清,惟聯合徵信中心規定當事
人「逾期、催收記錄」資料之揭露期間自清償日起為三年、
「呆帳記錄」資料之揭露期間自轉銷日起為五年,故超過五
年以上者聯徵中心已查無資料,然此並非表示被告已將欠款
還清,若被告已將欠款還清,則應提出清償證明。
㈣另被告所使用之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此即被告之
帳戶號碼,而第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現金卡於訴外人萬
泰銀行之會員號碼,現金卡的客戶會有一繳款帳號,「025
」係分行的代碼,此亦與原告所提之利息餘額查詢中「會員
號」及「卡號」號碼相符,故被告稱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非其使用等語並非屬實。至利息餘額查詢中記載「被告上
次還款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本金餘額:零」、「未
收息餘額:零」,係因訴外人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將本金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一千零七十二元整筆債權讓與原告,
故其債權金額顯示為零。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二件、交易紀錄一覽二件、債權金
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聯徵中心信用資料
揭露期限彙總表影本一件、利息餘額查詢一件、還款交易明
細表二件、訴外人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
然本件債務被告早已還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所載「查資料庫中無原債
權銀行將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或
第三人及清償資訊(資料日期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底)」可證
,且由原告所提之訴外人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亦可證明
被告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還清欠款。
㈡被告當初只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二萬元,之後並未增加借
款,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帳號為「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告所提首次繳息收據之帳戶帳號相同,卻與
原告所提之交易記錄一覽中顯示之「第0000-0000000-0號」
帳號不同,且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系爭契約右下角最初
並未載「0000-0000000」字樣,其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提出
民事起訴準備書狀所附系爭契約,始加註「0000-0000000」
字樣,顯見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
㈢又原告所提之交易記錄一覽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原告應就被告積欠訴外人萬
泰銀行債務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告提出清償證明。退步
言之,縱然原告能證明被告確實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債務(
假設語氣),惟依民法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超過五年部分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款憑條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一件、原告前後所提交
易記錄一覽影本各一件、原告前後所提爭契約影本各一件、
原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首頁影本一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準備
書狀首頁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
中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利息起算日改自九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一萬七千三百二
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已自訴
外人萬泰銀行合法受讓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其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還清欠款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本件債務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萬泰銀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並曾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為證,並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
惟被告否認其於交易紀錄一覽所列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繳納四
百五十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辯稱其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還
清欠款,並援用原告自行提出之利息餘額查詢、訴外人萬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利息餘
額查詢確實記載「上次還款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本
金餘額:零」、「未收息餘額:零」,與訴外人萬泰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規定
與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積欠本件債務且未清償,
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現仍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㈡原告雖又主張前揭利息餘額查詢之所以顯示債權金
額為零,係因訴外人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故訴外人萬泰銀行之債權金額為零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萬泰銀行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
權讓與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主張顯然前後
矛盾,訴外人萬泰銀行顯可疑將被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之債
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舉證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
心證,被告抗辯其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還清本件債務,應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一萬七千零二十
六元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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