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佳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傳述「乙○○的會倒了」等語,業據證人 林弘幸 證述甚明,而其意圖散布於眾部分,依其在警衛室內傳述之音量,警衛 駱宥霖 及當時於窗口之人,均處於可聽聞之狀態,衡諸該學校警衛室應處於隨時有人會進入之狀態,被告如僅欲令證人林弘幸一人聽聞,當使用較小之聲音,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讓證人駱宥霖聽聞之意思,且被告應可預知林弘幸聽聞後,因涉及金錢當會為一定之查證及傳述,被告竟未要求林弘幸保密或不予散布,益徵被告有藉不知情之林弘幸散布告訴人倒會之不實流言之故意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福星國小校門口警衛室內,向證人林弘幸傳述「乙○○(即告訴人)已倒會跑路」等語,惟此係在與林弘幸私人聊天之場合所述,被告並未指使林弘幸向他人傳述,係林弘幸自作主張告訴證人 葉爾隆 ,均已據原審詰問證人明確,已足認被告談論此事僅係與林弘幸於私下場合無特定目的所謂聊天內容之一,否則如其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當時同在警衛室內之證人駱宥霖何以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指述上揭言語,且何以僅林弘幸一人聽聞,而非被告週遭里鄰朋友均曾聽聞,被告否認其曾指述該等內容之言詞,固非可採,然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如非確有積極證據,亦不得資為其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在國小警衛室內談論某事,即推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顯不合於卷內事證,當屬其推測或擬制之詞,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出具之書面聲明(見偵查卷頁25),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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