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樓之1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第6軍團第53工兵群工1營工3連一兵(民國93年1月28日入伍,義務役),於95年5月3日下午3時,請假離營,應於同日下午10時,返營銷假,因在外積欠賭債欲賺錢償還,而萌長期脫免職役意圖,逾假不歸。迨同年月30日下午11時50分許,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為板橋憲兵隊緝獲。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又被告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債務,並積極尋求返營途徑,而第2次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且離去職役達20餘日,始為憲兵緝獲,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對於軍事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1次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次為第2次犯該罪,竟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一般國民服義務役,役期僅1年4月,原判決所處刑期已逾役期甚多,無異延長被告服役期間。另同犯該罪而與被告一起被羈押之人,有第2次犯該罪,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第3次犯該罪,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或1年8月。原判決理由既載明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犯罪情狀,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法律所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詳細記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之具體理由,並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內,酌處有期徒刑3年,尚未達於中度之刑,難謂有濫用裁量權,而量刑過重情形。又現役軍人犯罪之量刑輕重,與兵役役期長短無涉,不必納入考量。另各別行為人犯同1罪名,以其有無加重刑罰事由不同,犯罪情狀不一,量刑自然可能會有差異,不能以被告與他人量刑有別,即任意指為量刑不公。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顯然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定刑,或濫用權限之違背法令,僅就量刑過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236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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