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內為警查獲之事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鏟1支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其於95年8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局採尿是9點多~10點多,而尿液是送往一間檢驗所檢驗,並非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望明查;被告確實未施用毒品,且已失業多年,好不容易找到好工作,重新出發,但家人及女朋友因法院的裁定而不諒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被告上揭質疑,顯屬無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此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觀察、勒戒必要之權限,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觀察勒戒處分,除對施用毒品之人提供心因戒斷之治療措施外,同時寓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留置鑑定性質,藉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鏟1支為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理由,求為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滕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