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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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重0.3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上揭警局鑑驗報告單可憑。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