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