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5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於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訟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於台北市,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14日,利息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
1月12日止,按年息9.99%,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4,5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憑,予以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不懂法律及法條規定,故逾期抗告,現已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該裁定業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5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逾期抗告為由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邱琦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