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邱琇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2月初投資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穎公司)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嗣因宣穎公司於93年3月中旬陳稱購買機器,公司資金不足需向銀行貸款,因銀行表示須有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遂在宣穎公司要求下,陸續擔任宣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合計高達500多萬元,惟宣穎公司竟於同年10月間因付不出貨款而開始跳票,現已申請停業中,無法再清償銀行貸款,各債權銀行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均向聲請人追討上開債務金額,因聲請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收入並不穩定,面對此龐大保證債務,實已無力償還,現經籌措50萬元,充做日後破產財團,特依法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其9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9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7,490元,財產交易所得125,675元,不動產及投資之財產總額592,579元,而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之債務高達5,373,000元,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及信用卡資訊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欠債務實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應堪認定。惟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雖聲請人籌措50萬元充做日後破產財團,然其應僅足支應破產管理費用,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小金面小段10地號土地,因屬持分且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處分不易,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