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不詳時間,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及翌日下午3時37分許,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8月21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AZ0000000號、4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應各罰鍰9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道路法規,在台北市是很齊全的,何以在有瑕疵,沒有規定(劃線)的情形下,不能偏重人民利益著想?抗告人遭舉發違規地點並未規劃有紅、黃、白線,且該處巷道寬暢,是屬於寬敞之空地,並未指示應如何停放車輛,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不詳時間,將所有之3E─70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原審復函詢舉發單位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請該分局提供舉發違規地點照片及說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應如何停放車輛始為適法,經該分局以95年10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3120500號函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照片,並說明舉發之原因。原審觀諸該分局提供之舉發違規地點照片,抗告人經舉發違規地點確未劃設相關之紅、黃、白標線,然該處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道路無疑。且因該處道路左右二側均有建物,車輛自須沿左右二側建物行駛,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車輛,以舉發違規地點而言,自係指與二旁建物平行方式,然抗告人如採證照片所示,係以「車頭朝外、車尾朝內」之與二旁建物呈垂直方向停放車輛,自係非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車輛,是抗告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為灼然。抗告人猶辯稱經舉發違規地點係一寬敞之空地,並未規定應如何停放車輛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6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不當。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各裁處抗告人900元罰鍰,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滕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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