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劃有「禁行機車」黃色標誌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內側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七十三巷前左轉欲進入該巷時,與 蔡佳珊 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之CUB-763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雖抗告人辯稱上開路段非屬同向三車道以上,且上開肇事現場亦無任何禁止機車逕行左轉之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云云,惟查前開條款之適用,應以上開路段無存任何有關機車轉彎之「無標誌或標線者」,為其前提要件,茲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所行駛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既已劃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誌,自非屬「無標誌或標線者」之情形,自應無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適用,則抗告人前述騎乘機車而轉彎之行為,顯屬不依「禁行機車」標誌之指示,至為顯然。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至金城路三段一一六巷綠燈時左轉(欲進入七十三巷),行進中並未行駛內側車道,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沒 有明 白顯示其有行駛內側車道,且「禁行機車」係禁止機車行駛該線道路,與機車左轉之規定並無關連,況且自該處十字路口前三十至五十公尺內,並無任何兩段式左轉之標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生效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內側車道往
台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進入七十三巷時,與蔡佳珊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舉發單位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參。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路段非屬同向三車道以上,現場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公分,除臨近路口採車道線劃設以三○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如抗告人抗告狀所附照片㈠所示,抗告人所行駛之路段,內側及中線為快車道,中線車道之外側為整段設置之白實線,且該白實線距離路旁人行道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可見該白實線並非道路邊線,而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白實線之右側則為慢車道,是該路段屬同向三車道以上,堪以認定,現場縱無任何關於機車轉彎之標誌或標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機車左轉仍應以兩段方式行之。況該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路面上均有「禁行機車」標示,此亦有台北縣政府土城分局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50023405號函、及事後補拍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欲由金城路三段左轉進入七十三巷,依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其未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現場無兩段式左轉標示云云,顯不可採。
㈡綜上,抗告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雖認該路段為同向僅有二車道,然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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