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1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其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2日至134年1月
11日,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21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56%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於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並於95年3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5月4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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