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7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賴錫泉 邀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第三人賴錫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一百三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賴錫泉依前開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依借據所載。詎料第三人賴錫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