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聲請人八塩一之代理人高傑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作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八塩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八塩一之(日本國人)所有之機車一部(廠牌:本田、排氣量:1000C.C、顏色:
黑色、車身號碼:JH2SC57A85M112189),遭人竊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在案,爰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王裕仁 涉嫌故買贓物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在被告王裕仁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害人八塩一之失竊之機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八塩一之陳述在卷(本院簡字卷12頁),且為被告王裕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警二卷第72-75頁、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39-40、44、87-88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自動車檢查證(見本院簡字卷14頁)、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陳報單(見97年度偵字第2471
9號卷第23頁)在卷足參,自堪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復機車隨年份經過,財產價值亦會隨之減損,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予以發還,對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無予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記│├────────────────────┼─────────┤│本田牌重型機車1部(排氣量:1000C.C、顏│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色黑色、車身號碼:JH2SC57A85M112189)│管字號97年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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