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勳祺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受刑人葉勳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T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民國56年3月7日」應分別更正為「Z000000000號」、「民國56年3月1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受刑人葉勳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年月日,分別經本院誤載為「T00000000號」、「民國56年3月7日」,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之分別更正為「Z000000000號」、「民國56年3月17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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