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仁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40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併案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裕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仁自民國94年起開始自日本進口大型重型機車重新組裝後販賣,深諳合法來源之大型重型機車市場行情,其明知 吳明芳 為首之竊車集團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大型重型機車均為在日本各地竊盜所得之贓車(機車所有人、及機車遭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載;吳明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因貪圖販賣贓車之豐厚利益,於97年6月22日赴日本,至日本千葉縣某大賣場之停車場,檢視吳明芳竊車機團所竊取之各式大型重型機車後,竟先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⑴於97年7月間某日,電話聯絡吳明芳,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價格,向吳明芳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型重型機車;⑵於97年8月初某日,再電話聯繫吳明芳,以每部含運費10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明芳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大型重型機車。嗣於97年8月10日晚間,由吳明芳竊車集團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7部大型重型機車(已拆解為機車零件),運送至高雄縣○○鄉○○村○○○街○○號之王裕仁住處交付予王裕仁,並收取價金。王裕仁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大型重型機車後,將部分機車放置住處,部分委託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負責人組裝,部分則經組裝後再予出賣予不知情之買主。嗣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據日本警方所提供之資料及經過多日監控,於97年8月26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查扣地點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贓車;又經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查扣地點實施搜索,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7所示贓車,因而查獲上情(附表所示機車流向,及查扣機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裕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30頁、6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芳、證人即吳明芳竊車集團成員 陳高峰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65頁、82-8
3頁),且有證人即分別受被告委託組裝如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機車之 吳進發 、劉 晁圻 、 曾鴻忠 於警詢暨偵訊中(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一卷,下簡稱警一卷第29、42-45頁、偵一卷第41、43頁,警一卷第64-66頁、160頁、偵一卷第41頁,警一卷第46-49頁、偵一卷第42-43頁);證人即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機車買主 黃鴻璋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6-49頁、偵一卷第42-4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機車之買主 楊宗憲 、 朱振 武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第61-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31、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46-48頁)證述詳盡,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車(部分已拆解為零件),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4份(見警一卷第6-
10、57-61、68-72、35-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第71-7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機車照片(偵一卷第73-8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二卷第2-14頁、第194-209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機車經還原為車身號碼*ZDMH400AB3B008640*號、引擎號碼ZOM998W4*010419*之照片及偵查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卷第51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22-24頁),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車,確屬失竊贓車一情,亦有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陳報單3紙及日本中央局國際刑警簡要回文中譯本2紙(偵一卷第1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際字第09800099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本千葉縣松戶警察署受理失竊報案3980號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5529號第165、79頁)可證。至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雖因車身號碼磨損而無法查證原所有人資料,然被告業已坦承該機車確屬向吳明芳購得,並與其餘附表所示機車一同自日本運送來臺,再衡以一般大型重型機車價值不斐,如有正常來源,斷無不顧減損價值,而特意磨損車身號碼之理,是該機車亦應係在日本失竊之贓車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係分別於97年7月間及97年8月初,先後二次購買上開贓物,是其故買贓物之行為有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8月初同時購買附表編號2至7之贓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僅從一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贓物係同一時購入,而僅犯一罪,容有誤解。又公訴人僅就被告關於故買附表編號1至6贓車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復有故買附表編號7所示贓車犯行,該部分犯行與上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其中編號2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原簡易處刑未及併審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而撤銷原簡易處刑;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分別97年7月間及97年
8月初,先後二次購買上開贓物,是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有二,自應分論併罰。原審竟以一行為論之,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販賣贓車之豐厚獲利,竟向在日本竊盜大型重型機車之竊車集團故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贓車,致使被害人須大費周章跨國追討財物,有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數份在卷可證,所為嚴重妨害日本之被害人追索財物之請求權,且更無異鼓勵竊盜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並影響國家聲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車,均屬贓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亦未宣告緩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於判決後,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莊松泉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廠牌/顏色/車型或│所有人/(申報)│流向及查扣時間、地點││號│排氣量/車身號碼(│遭竊時、地││││大型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及出處)│││├─┼─────────┼────────┼────────────┤│1│本田牌/黑色/CBR排│八鹽一之(日本國│於97年8月26日在王裕仁位│││氣量1000C.C/車身號│籍)於97年7月11│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京中│││碼JH2SC57A85M11218│日在日本國東京都│四街96號之住處,為警查扣│││9(高雄縣政府警察│申報失竊│。│││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2│哈雷牌/黑色/FatBoy│日本某處│王裕仁於97年8月26日在高│││排氣量1450C.C/車身││雄縣○○鎮○○○路○段14│││號碼已磨損(高雄縣││0號黃鴻璋住處以新臺幣(│││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下同)25萬元之價格販賣並│││度南大贓字第210號││交付予黃鴻璋,嗣經黃鴻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配合員警主動提出留存扣案│││;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3│DUCATI牌/紅色/排│ 小寺浩 之(日本國│於97年8月26日在王裕仁位│││氣量998C.C/車身號│籍)在日本東京都│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京中│││碼ZDMM417AA7B10093│申報失竊│四街96號之住處,為警查扣│││2(尚未組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4│哈雷牌/黑色/排氣│ 柳澤茂樹 (日本國│王裕仁於97年8月間委由吳│││量1200C.C/車身號碼│籍)於97年7月5│進發組裝,而於97年8月26│││5HD1HDZ147K803772│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尚未組裝,高雄縣│內申報失竊│八德南路100巷42之1號吳│││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進發經營之進發機車行為警│││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查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5│DUCATI牌/紅色/排│日本東京申報失竊│王裕仁於97年8月間委由劉│││氣量749C.C/車身號││晁圻組裝,而於97年8月26│││碼RZDMH501AF4B005││日在 劉晁圻 位於臺中市南區│││359(高雄縣政府警││合作街313之3號之大盛機│││察局移送97年度南大││車行,為警查扣。│││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6│哈雷牌/黑色/排氣│97年8月2日在日│王裕仁於97年8月間委由曾│││量1584C.C/車身號碼│本國東京田園調部│鴻忠組裝,而於97年8月26│││5HD1GX1146K300886│市申報失竊│日在曾鴻忠位於高雄市三民│││(尚未組裝,高雄縣○○區○○里○○街○○號之天美│││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機車行,為警查扣。│││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7│DUCATI牌/排氣量不│ 小松 大元(日本國│於97年9月8日,王裕仁在│││詳/車身號碼*ZDMH│籍)於96年5、6│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400AB3B008640*號│月間,在日本千葉│京中四街96號之住處,將左│││、引擎號碼ZOM998W4│縣松戶市某停車場│列大型重型機車(掛用車輛│││*010419*號(臺中│失竊│已因車禍不堪使用之車號00│││市警察局移送98年度││5-AAF號車牌,而車身、引│││大型保管字第14號扣││擎號碼遭偽造為ZDM1UB5T93│││押物品清單編號11;││B006898號、UB000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5529號││),以55萬元轉售予不知情│││7頁)││之楊宗憲,再經楊宗憲於97│││││年9月30日轉售予不知情之│││││ 朱振武 ,並因過戶而改懸KQ│││││-88號車牌(楊宗憲、朱振│││││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207號朱振武經營│││││之大新車行,為警查扣。(│││││王裕仁此部分涉及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