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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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99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內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均更正為「(尚未組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5關於尚未組裝部分均予以刪除;附表編號6內關於車身號碼「5HD1GX1146K0000000」均更正為「5HD1GX1146K300886」。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內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均更正為「(尚未組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97年度南大贓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5關於尚未組裝部分均予以刪除;附表編號6內關於車身號碼「5HD1GX1146K0000000」均更正為「5HD1GX1146K300886」。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