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 許獻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怡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為該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廖怡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歸還玉鐲壹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外,請求歸還玉鐲部分,因該玉鐲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為請求歸還玉鐲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535元未據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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