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張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姣安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2,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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