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楊蘭芳
訴訟代理人 張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姣安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2,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