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賴 陳綉細
被   告  賴榮欽
被   告  賴皇丞
被   告  賴英俊
被   告  張誌成
被告兼上一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三一五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准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
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皇丞、 賴陳綉細 、賴英俊、賴榮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000分之5,被告 賴黃丞 所有權部分為20分之1,被告賴陳
綉細所有權部分為20分之1,被告賴英俊所有權部分為20
分之1,被告賴榮欽所有權部分為20分之1,被告張誌成所
有權部分為2000分之90,被告陳淑華所有權部分為2000分之
5)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3152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建物部分,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00分之5,被告賴陳綉細所有權部分為5分之
1,被告賴英俊所有權部分為5分之1,被告賴榮欽所有權
部分為5分之1,被告張誌成所有權部分為500分之90,被
告陳淑華所有權部分為500分之5)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因為兩造以原物分
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
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本件原告以新台幣95,040元向法
院買受(原告與被告張誌成、陳淑華共同買受,總價為1,90
0,800元,原告買受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原告
買受價95,040元)等云。為此,聲明求為,兩造共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31524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以變價方式分
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陳淑華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
告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
之上開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總面積79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以原物分割予
共有人7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將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上開房地完整性,亦勢
必破壞上開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
難。本院依上開房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
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
│姓名│土地應有│房屋應有│分配價金比│訴訟費用分│
││部分│部分│例│擔比│
├────┼────┼────┼─────┼─────┤
│曾士庭│2000分之│500分之5│100分之1│100分之1│
││5││││
├────┼────┼────┼─────┼─────┤
│賴皇丞│20分之1│5分之1│100分之20│100分之20│
├────┼────┼────┼─────┼─────┤
│賴陳綉細│20分之1│5分之1│100分之20│100分之20│
├────┼────┼────┼─────┼─────┤
│賴英俊│20分之1│5分之1│100分之20│100分之20│
├────┼────┼────┼─────┼─────┤
│賴榮欽│20分之1│5分之1│100分之20│100分之20│
├────┼────┼────┼─────┼─────┤
│張誌成│2000分之│500分之│100分之18│100分之18│
││90│90│││
├────┼────┼────┼─────┼─────┤
│陳淑華│2000分之│500分之5│100分之1│100分之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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