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崔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君
受告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
帳號,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從事股
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5項約定,被
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
融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
供之各項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
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
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被
告分別於87年4月21日融資新臺幣(下同)7,295,000元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計400張、於87年9月24日融資3,784,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200張,迄今尚分別積欠融資金
額3,675,000元、3,784,000元,合計共積欠本金7,459,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利率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詎被告融資買進之「宏
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致股
價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並
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上開
股票,惟被告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
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
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
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先給付
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親簽或授權第三人簽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
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且關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函覆之文
件中,除 大東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88年10月16日櫃檯買賣確
認書、同意書、聲明書及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等文件
外,其餘文件上均非被告親簽,亦未曾與原告之前前手復華
證金公司成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於原告所主張之日期
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公司股票之事。且被告除未接
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有關信用交易帳戶內之對帳明細外,亦
從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
息之通知或追索,原告應就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私文書之真
正及契約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次依融資融券契約書
第15條載明:「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三年
,:::」,依該契約簽立日為82年12月18日,起算至85年
12月17日已屆滿約定之3年有效期限而失效。原告迄未提出
被告於前開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後另有簽立同意續約之書面,
自無逕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4項之約定,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原告並應提出由被告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
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書等足以證明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
融資後下單買入之交易憑證,及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確已達
成上開融資借貸合意之事實,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復
被告經追查始得知於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宏福建
設之股票,係遭第三人即營業員 崔淑芬 擅自盜用被告帳戶,
被告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同意該營業員自
行買進上開融資股票,況原告無從認定先前買入行為係被告
所授權,是第三人即營業員崔淑芬自行融資買入宏福建設股
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其行為,自無清償融
資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
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合計共積欠本金7,459,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股票買賣係遭人盜用帳戶所為,亦無表見代理及系
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而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被告是否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是否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而消滅?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2月
18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提出被
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一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除就關於國票綜合證
券公司函覆之文件中,除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88年10月
16日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聲明書及認購(售)權證風
險預告書等文件承認為其所簽名外,其餘文件上均否認簽名
之真正,並以印文係遭偽造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上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觀諸證人崔淑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為何有你母親及你父親 崔春榮 的身份證?
)因為我當時跟父母親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身份證放在那
裡,為了業績,所以我拿他們的身份證影本去開戶。」、「
(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誰簽的及蓋的?)印章是我刻的,簽
名有些是我簽的。」、「(有透過該帳戶去買賣股票?)就
是提供給宏福建設買賣股票,其他的好像有,因為很久了不
太記得。有時候為了衝業績會當衝買賣股票,這個帳戶應該
有。」、「(你母親有同意過嗎?)沒有。」、「(有無授
權你?)沒有。我把帳戶借給宏福建設買賣公司股票,之後
宏福出了狀況,87年11月時就無量下跌無法交易,當時證金
都知道這些都是人頭戶,所以都沒有發追繳通知或違約,直
到15年後才由原告來追討這些款項。」、「(提示國票證券
及大東證券回函所附證物,及本院卷第83頁到第93頁,有無
見過?)我都有看過,慶宜證券與大東合併,由大東接管,
之後大東和國票合併。」、「(上面的簽名是誰簽的?)84
頁是我簽的,90、91、92頁都不是我簽的。89頁的簽名好像
是我媽媽簽的。印章都是我刻我蓋的。」等語,並為兩造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
印文並非被告所蓋或授權他人刻印,被告所辯,自屬可採。
按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除需親自簽名外尚需蓋印始稱完備
,本件被告未曾於開戶申請表上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即未
完成開戶,亦堪認定。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稱:
「(被告從頭到尾有沒有拿過交割銀行的存摺及證券公司的
集保存摺?),沒有,都是我開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
論筆錄),益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時任慶宜證券公司營業
員之崔淑芬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
設」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均
由宏福建設集團自行匯入,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
票之事全然不知,並有宏福建設人員 盧寶琴陳政憲 所出具
承諾負擔系爭融資債務之切結書(含融資明細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足見被告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
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
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
金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
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自無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
款帳戶,後者為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此一帳戶除提供
被告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作被告於股票賣出獲
利了結時領取股款之用,被告既親自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
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其責任,縱有遭
證券公司營業員盜用帳戶買進股票,亦屬證券公司與被告間
之法律問題,被告仍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責;又被告授
權證人崔淑芬協調帳戶之相關問題,其授權書上印文與本件
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文相符,是被告先前應有
授權買賣融資股票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
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係時任
慶宜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崔淑芬自行盜刻印章,並擅以被告名
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以融資方式買進宏
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自備款均由宏福建設集團自行匯
入,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然不知,業據
證人崔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經論述如上,足證被告並未實際開戶,亦未將存摺、印章
交付崔淑芬,就崔淑芬以其名義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
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一事,亦無所
悉,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崔淑芬,
或知崔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亦不足取。
六、又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限於85年12
月17日屆滿後,有簽立同意續約之書面,且經觀諸證人崔淑
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你自行開立的信用交易帳戶
,在85年到期後,你有去續約嗎?),沒有。」(見本院卷
第154頁反面),足證被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限於
85年12月17日屆滿後既無續約之事實,尚不得以被告名義之
上開帳戶嗣後仍有融資交易宏福建設股票,遽認被告為有續
約之事實。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逾越3年的有效期間,原告
遲至102年4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否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而
消滅,亦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
至102年4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至被告於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於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普通戶(00000-0)之開戶
資料及該帳戶內自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間之所有交易
明細、被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現合併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股款交割帳戶之相
關資料例如印鑑卡及該帳戶內自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
間之所有交易明細,因證人崔淑芬業已證稱被告之印章係其
擅自盗刻使用及申請銀行開戶者,則所有相關資料上之印文
必全部相同,始能順利開設銀行等帳戶,是本院認尚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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