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張學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喬心怡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
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僑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經本院97年度
司字第545號裁定選派陳居德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陳居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4,由被告出
資改建大樓,兩造並另訂協議書合意自合建契約成立後次月
,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房租補貼,被
告即於88年7月6日起開始支付4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99
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租金補
貼共計48萬元。查合建契約嗣後雖經被告主張解除,並經被
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363,000元勝訴確定在案(本院
101年北簡字第974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而該判
決雖認定兩造所合意給付之租金補貼,應待原告無屋可住時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既同意自合建契約簽訂
之次月起給付租金補貼,且依原告帳戶顯示被告已於88年7
月6日至90年5月間支付4萬元房租補貼予原告,則被告對
原告給付租金補貼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無屋可住而有不同
,上開判決未憑證據且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判決審理之租金
範圍係自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之租金補貼,而本件原
告係請求99年8月至100年7月之租金補貼,二案請求期間
不同。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租金補貼義務乙節,業經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房屋租金補貼
約定應作目的性限縮,僅於原告因點交房屋予被告而無屋可
住時,被告始有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受
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依合建實務,當建照核准,住戶須自原址遷出並點交房屋
予建商拆除,斯時建商方補助住戶另行租屋之花費,此即為
房租補貼,而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認其從未點交房屋予被告
拆除,則被告自無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存摺
影本難以辨識其內容,原告亦未證明款項係為被告所支付之
租金補貼,且又非按月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7月起
開始支付每月40,000元之房租補貼至90年5月止等情,尚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88年6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土地持分1/4予被告出資規劃興建大樓,兩造並簽立協議書
約定自合建契約成立後次月,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房租補貼
40,000元;嗣本件被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解除
契約,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依合建契約第7條所
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之保證金363,000元及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
議書(本院卷第5-6頁)、合建契約(101年度司促字第
13176號卷第4-11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房租補貼480,000元及前揭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被告已依合建契約第7條所
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之保證金363,000元及利息,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該案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以:...且依
雙方於同日另簽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
之次月起,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按月給付伊4萬元之
房租補貼,惟被上訴人未曾履行該義務,縱伊有返還保證金
之義務,爰以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8萬元之房租補貼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足見本件原告
於上開案件業已主張以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其對本件
被告之房租補貼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房租
補貼債權,即屬上開案件之重要爭點。而該案判決就本件原
告以房租補貼債權主張抵銷應返還之保證金部分之判斷,業
已明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記載:「...兩造簽署之系爭協
議書第2條固約定:『房租補貼每月新臺幣肆萬元正,合建
契約成立後次月,乙方(即被上訴人,本件被告)即開始支
付甲方(即上訴人,本件原告)房租補貼』,惟上訴人坦認
:其提供予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上有房屋,當初約定該屋交
給被上訴人拆除後再進行合建,且被上訴人表示要等全部地
主都簽約後,房子再一起拆等語,顯見依兩造之約定,上訴
人須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建案建築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約後,
將其坐落在合建土地上之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拆除後進行合建
,被上訴人之所以須給付上訴人房租補貼,係因上訴人將其
所有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拆除後,須另覓住處之故,顯見此房
租補貼係為補償上訴人在合建案動工期間無屋可住所受損害
,是前述關於給付房租補貼之約定,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僅於上訴人因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而無屋可住時,被上訴
人方有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上訴人陳稱其自簽約迄今仍使
用合建土地上之房屋,並未將該屋交予被上訴人拆除,足證
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訂定合建契約,然因該合建案尚未進行
至動工階段,故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尚未遭
拆除,亦即上訴人並未因與被上訴人締約,而受有無屋可住
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8月至101年7月
期間之房租補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得請求給付房租補
貼之債權存在,則其執此主張抵銷,即乏依據」等語。足見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業已判斷兩造簽立之協
議書第2條所關於被告於合建契約成立後次月開始支付原告
房租補貼每月4萬元之約定,因房租補貼之性質係為補償原
告在合建案動工期間無屋可住所受損害,應限於原告因點交
房屋予被告而無屋可住時,被告方有給付房租補貼之義務。
從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且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
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
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
㈢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供承:原告於99年
8月至100年7月間並未將房屋點交給被告,該期間房屋仍
由原告持續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
主張房租補貼期間均仍持續使用房屋,從未將房屋點交被告
,原告於上開期間既非無屋可住之情形,揆諸上開確定判決
理由判斷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房租補貼,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提出其於華信商業銀行(現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95頁),主張被告曾於88年7月6
日至90年5月間,定期支付4萬元房租補貼予原告云云。然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詢原告主張為房租補貼之
各筆次交存入交易款項之發票人或付款銀行為何人,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回覆以:上開帳戶於88年7月6日至89年7月
5日間之「次交存入」交易,因本行未保留票據影像檔,故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2
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16頁)在卷為憑,則依原告所提該
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仍無從證明各該「次交存入」交易
款項確係被告為按月給付房租補貼所為,況次交存入交易之
原因繁多,原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仍無從推斷
該等交易原因確屬被告所為之房租補貼給付,自難認該帳戶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是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兩造間當具「爭點效」之拘束力,
併此敘明。
五、從而,前案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
限於原告因點交房屋予被告而無屋可住時,被告方有給付房
租補貼之義務,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
結果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