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激勵器、發射機、UHF接收器、功率分配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處理器、調諧器、卡式播放器、MD播放器、CALLIN機、混音器各壹臺,天線壹支、發射天線組壹組、UHF接收天線壹組、CD播放器貳台,麥克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與年約
五、六十歲之鄭姓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四鄰八八號附近約二百公尺外鐵皮屋外設置發射機及天線,並租用 童清彬 所有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三三鄰一二二之三二號房屋設置播音室,擅自成立「鄉土情」廣播電台,使用調頻一百零六點九兆赫及一百零六點七兆赫頻率,並僱用不知情之 李國助 從事播音工作,讓民眾「CALLIN」點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對上開頻率測試後,發現上開頻率介於電信法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間,但未干擾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一)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三三鄰一二二之三二號,當場查獲:處理器、調諧器、卡式播放器、MD播放器、CALLIN機、混音器、發射機各一台,CD播放器二台,麥克風二支、天線一支(二)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四鄰八八號附近約二百公尺外鐵皮屋內,查獲:激勵器、UHF接收器、功率分配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一台、發射天線組一組、UHF接收天線一組。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助、童清彬證述情節相符,此有照片六張,復有處理器、調諧器、卡式播放器、MD播放器、CALLIN機、混音器、發射機各一台,CD播放器二台,麥克風二支、天線一支、激勵器、UHF接收器、功率分配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一台、發射天線組一組、UHF接收天線一組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誤載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應予更正。被告與鄭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違反電信法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激勵器一台、發射機一台、天線一支、UHF接收器一台、功率分配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台、發射天線組一組、UHF接收天線一組等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處理器、調諧器、卡式播放器、MD播放器、CALLIN機、混音器各一台,CD播放器二台,麥克風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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