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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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與其友人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共同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國輝 (公訴人誤繕為乙○
○)酒後(血中酒精濃度經測試小於○.○一,未逾法定標準)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八號重型機車,沿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致於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互見對方來車,雙方均閃煞不及,機車右側與汽車車頭右前方發生撞擊,陳國輝因之受創倒地,並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眼神經麻痺、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跟部撕裂傷等傷害,以致其有複視、右下肢無法支撐重力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復經處理員警主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五毫克,始知悉其酒醉駕車之情。
二、案經陳國輝委由乙○○提起告訴(公訴人誤為指定代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於酒醉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對車禍發生經過則辯稱:當時伊的車子已經迴正了,是對方騎機車來撞伊車頭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而於行經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告訴人陳國輝發生車禍,經處理員警主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五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乙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二)雖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執上揭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陳國輝所騎乘之機車雖已移動,惟被告之車則停放在自立一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道線上,其後留有一長達三十八.四公尺之刮地痕,車頭右前方受損;另距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中之點約三公尺多之右前方則留有血跡,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右側腳踏板處受損。並參酌被告供陳:伊從七賢二路要左轉自立路,陳國輝騎機車從自立路過來(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雙方之行進方向,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由七賢二路左轉自立一路時,疏未確實禮讓沿自立路直行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加以告訴人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致於交岔路口中心點附近,互見對方來車,雙方均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撞擊彰彰明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乃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並注意遵守之。又依當時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眼神經麻痺、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跟部撕裂傷等傷害,以致其有複視、右下肢無法支撐重力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一二三二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告訴人陳國輝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眼神經麻痺、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跟部撕裂傷等傷害,以致其有複視、右下肢無法支撐重力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八五毫克,已逾法定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按,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職務報告書在卷足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此指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頗有悔意,在庭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