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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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五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而訴外人 陳碧惠 、 汪蓁 為夫妻,於八十四年間與其等有生意上之往來,系爭支票即係經由其等背書轉讓而來,且其等一再要求原告延緩,原告因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向付款人提示,惟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合計共四十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且原告既於一年時效期間內為付款提示,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此外,原告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第三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另主張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交予原告,系爭支票及印章係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 陳碧慧 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被告所借用,之前訴外人陳碧惠即向其借用北市銀的票,並無發生問題,之後才將第一銀行支票含系爭支票借予其使用,而訴外人陳碧慧於系爭支屆期前並未將支票上之金額交予被告,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既爭執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且被告就因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九0號所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而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元之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同一聲明,另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所據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為請求,兩者核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五紙,詎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九月十四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求為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解為保全執票人追索權之票據行為,並非執票人對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通知,非屬請求之一種,自不能認係中斷時效之原因。質言之,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有二:即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行使付款請求權,應向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之,行使追索權則應向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故支票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視同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一年時效期間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然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已逾法定一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資為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則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曾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千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0七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而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其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陳碧惠、汪蓁間有生意上往來,而於八十六年間自訴外人陳碧惠、汪蓁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而被告辯稱與訴外人陳碧惠係朋友關係,所以才將支票及印章借予陳碧惠使用,八十六年間是先將北市銀之支票借其使用,都沒有發生問題,後來才將第一銀行之支票借其使用,其並無受有任何票據上之利益等語,是被告既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自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支票,遽認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利益。故原告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0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第一商業銀行長│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壹拾參萬元│HA0九0一二四│││││安分行│二十八日││三││├─┼────────┼───────┼────────┼───────────┼────────┼──┤│2│甲○○│第一商業銀行長│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捌萬伍仟元│HA0九00九九│││││安分行│││四││├─┼────────┼───────┼────────┼───────────┼────────┼──┤│3│甲○○│第一商業銀行長│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柒萬伍仟元│HA0九0一五四│││││安分行│││六││├─┼────────┼───────┼────────┼───────────┼────────┼──┤│4│甲○○│第一商業銀行長│八十六年十月十四│肆萬伍仟元│HA0九00九九│││││安分行│日││六││├─┼────────┼───────┼────────┼───────────┼────────┼──┤│5│甲○○│第一商業銀行長│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捌萬元│HA0九00九九│││││安分行│日││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