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禎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叄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牟利,竟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在台南縣六甲鄉保齡球館、台南縣六甲鄉媽祖廟旁、台南縣六甲鄉四千宮廟等處,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丙○○,其中有一次售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另有二次則均係售得一千元(共計售得三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六時四十分許 經警 持搜索票至丙○○住處查獲丙○○施用毒品,而由丙○○供出其毒品來源甲○○,再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甲○○見面,迨於同日十八時許五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四千宮廟前,甲○○正攜帶安非他命外出欲與丙○○會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從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僅有與丙○○共同出資向「 阿安 」購買毒品,由丙○○先給伊錢,再由伊去買回來分,有時丙○○在伊家中等,有時打電話再叫丙○○來拿云云。惟查:⑴、訊之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買二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買一次,地點則分別係在台南縣六甲鄉媽祖廟、保齡球館、四千宮廟等處各買一次;價格有一次向被告買一千五百元,另二次則均買一千元等情屬實,是其先後多次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地、次數及價格均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而故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之證述非虛,雖其對不同交易地點所記憶之先後順序不一,然人的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不復以往對細節記憶清晰,要難以此即認前開證人證言非真。⑵、參諸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們查獲丙○○,請他供出毒品來源,他說向被告購買的,先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有約在陳家附近加油站交易,後等不到人,再以電話約在查獲地點四千公廟前,全程丙○○都在我們的監控之下,到後丙○○在車上告訴我們這就是被告。我們下車盤查並搜索他身上,結果在他的褲腳管中有搜到安非他命。」等情屬實,且參以被告自承:丙○○找伊出去每次都是為了要吸安。所以查獲時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是要和丙○○一起吸用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更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堪為憑信。⑶、再者,證人丙○○尚證稱:伊撥打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時均為被告所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支電話係「阿安」交給伊使用等語,足徵其與「阿安」過從甚密。⑷、末查,證人丙○○既證稱伊係將錢交付予被告購買毒品,並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等情,被告亦坦認有收受證人丙○○所交付購買毒品用之金錢無誤,則若被告無從中賺取買賣差價,衡情應無平白甘冒峻罰之危險而義務代人購買之理。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其販入之價格當比販出之價格為低,應屬合理之推論,其有賺取差價牟利之事實甚明,因此,即使未經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不足,故雖被告辯稱伊係與證人丙○○合資購買,惟為證人丙○○所不知,要難謂被告無於轉向「阿安」購買後,以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從被告身上起出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除其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未按被告先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僅有三次,每次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仍屬戔戔之數,兼以被告自身亦施用毒品,其上揭犯行,顯係為供應吸毒之大量開銷所致,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情輕法重,本院認為縱就販賣安非他命科處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販賣之次數及數量、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之。
三、又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三次,有一次販得一千五百元,有二次均販得一千元,共計販賣所得為三千五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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