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黑色火藥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附近某處山區,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古勇」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土造長槍二枝、通條一枝、黑色火藥一瓶及底火一盒等物,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黑色火藥為具破壞力與殺傷力,業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其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甲○○並未經許可無故予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黑色火藥。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甲○○攜帶上開土造獵槍、黑火藥等物與 姜文正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前往打獵,而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十鄰頭寮十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黑色火藥一瓶、及不具殺傷力之底火一盒、通條一枝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枝、黑色火藥一瓶、底火一盒、通條一枝等物足資佐證。且扣案之土造獵槍二枝、黑色火藥一瓶、底火一盒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側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經檢視,未發現擊發裝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三)疑似黑色火藥一瓶,以高九點六公分、底部直徑九點四公分、瓶口直徑七點三公分之塑膠瓶(瓶中另有高五點九公分、直徑一點六公分、一端斜切口、另一端以玻璃彈珠塞住供挖取火藥用之鋁管一支)為容器,內裝係重約一三五公克之黑色火藥,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四)底火一盒,實為底火一包,係市售爆竹煙火類紙片式包裝之玩爆紙,總計五十六枚,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製品使用之原料為一般調配安全火柴所用之材料,係供玩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正當使用,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偵五字第六五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無故持有之前述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顯具殺傷力及黑色火藥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五六六九九號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上開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部分公訴人雖未論及,唯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管制槍枝等物品、未持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未持上開槍枝犯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黑色火藥一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土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底火一盒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及通條一枝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有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以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各條本身均明定有不同程度之「刑罰」,今違反上開各條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問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如何,一律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此屬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既具「刑罰」之性質,已如前所述,則似係就行為人「一犯罪行為」分別依上述規定科處「二次刑罰」(按此部分係直接依所觸犯之罪名,再為一次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刑罰」,與依行為人個案無關犯罪行為之反社會性予以審酌,再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應予區分),應已違反民主法治國家「一罪不兩罰」之根本原則,為抵觸憲法第八條之法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應「無效」。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依個案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而應回歸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要件予以個案審酌。末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審酌,其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尚未有犯罪之習慣,亦無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反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