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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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一、八九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未還,經濟拮据,已無力支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因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之住處樓下看見丁○○為其他住戶施工,遂委請丁○○為其上開住處施工莊潢,並偽稱施工完成後,定如數付款,致丁○○誤信其有款能力予以施工,施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元,詎完工後,拒不付款,向其催討,又諉稱手上無多餘現金,要求交付客票以代清償,惟該客票屆期跳票,經丁○○再三催討,始簽交本人本票,惟屆期仍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繼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因得知乙○○購宅準備貸款,乃向乙○○佯稱 伊有 親友任職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主管,可代為介紹辦理低利率貸款,惟需支付代書費、手續費、人事紅包費及交際費用,且貸款前須繳清積欠之健保費用,待其收齊費用後即可代為處理,致乙○○不疑有詐,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先後交付二十八萬元予甲○○,詎甲○○取得該款後,迄未代為辦理貸款,經乙○○催討,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三、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高雄市○○區○○街○○○號「國賓洗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警用夏季制式制服一件(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再承前開同一詐欺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住處,向丙○○騙稱其任職於航警局,擔任二線一星警官,可代為介紹進入航警局擔任航空警察,惟須介紹費一百萬元,致丙○○信以為真,於同年三月間,在甲○○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華陽飯店七0六室、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七樓住處及高雄市區等地,先後六次交付七十八萬元予甲○○。其間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公然穿著前開警用制服,至高雄市○○區○○○路○○○號「華克山莊鋼珠店」,與丙○○及其友人共吃尾牙,以取信丙○○,嗣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四、案經乙○○、丁○○訴請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如何以代為介紹銀行主管辦理低利率貸款為由,向告訴人乙○○詐騙二十八萬元,及竊得警用制服一件,再身穿該制服至公共場所,暨向被害人丙○○佯稱其為航警局警官,可代為介紹至航警局擔任航空警察,而向被害人丙○○詐得七十八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領回警用制服一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委託丁○○施工莊潢,總共程款三十八萬八千元,嗣未付款一節,惟矢口否認詐騙犯行,辯稱:伊委託丁○○施工莊潢時,係在KTV店擔任音控主任,並承包該店之音控工程,嗣因該KTV店惡性倒閉,致伊所持有之工程款支票跳票,一時週轉困難,並非故不付款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委請丁○○施工裝潢,致使丁○○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予以施工,詎完工後,無法付款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指述在卷,且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因兒子生病需款,及遭人倒會,發生經濟困難,而向地下錢莊告貸,並且付息至八十七年年初,嗣八十七年三月間,又因發生車禍,無力賠償對方,再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且其所辯委託施工時,仍在KTV店內擔任音控主任,非無付款能力,且因KTV店惡性倒閉,致伊持有之工程款支票跳票,一時發生週轉困難云云,非但與其之前所述在KTV店內擔任「副理」一語不符,而且被告復自承對當時任職KTV店一事,無法提出證明,而且時間經過已久,目前亦無證據證明遭跳票一事,是其所述,尚難採信。(二)再者,被告於施工完成後,迄今近三年,除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償還告訴人丁○○四千元外,其餘分文未付,且未與告訴人聯絡,嗣後二次經告訴人催討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又均不獲兌現,顯見被告於委託施工時,即蓄意故不付款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詐騙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三次詐騙錢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竊取警用制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然穿著警用制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連續詐欺罪與竊盜罪及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頗有悔意,因生活困厄,始起意行騙,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先行償還告訴人乙○○二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當庭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丙○○部分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因罹患腦瘤,經常進出醫院,此有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稽,又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可憑,顯無謀生能力,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藉詞其任職於航警局擔任二線一星警官,可介紹丙○○進入航警局擔任航空警察,惟須要介紹費一百萬元,致丙○○不疑有詐,陸續交付七十八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冒充航警局警官情事,惟按被告向被害人丙○○偽稱可代為介紹進入航警局擔任航空警察之所為,並非航警局警官之職權,被告既非行使航警局警官之職權,即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