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原名蔡月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二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丙○○」與 洪伯琦 訂立承租台中市○○○街○○○號房屋租約簽名欄內之「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 胡天寶 (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以胡天寶先前單獨拾獲侵占丙○○之國民身份證乙張為憑,夥同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洪伯琦承租台中市○○○街○○○號房屋,並由綽號「阿宏」者出面在該租約上偽造「丙○○」署押及「丙○○」印文各乙枚(「丙○○」印章為 阿宏者 所偽刻),俾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再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程言修 (原名 程玄德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程言修,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林語姍 (原名 林雪蘭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林語姍)、 程心慧 (林語姍、程心慧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以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及綽號「阿宏」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先後偽造甲○○、 林凡琪陳雅俐 等三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冒用該三人名義偽造該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該三人姓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然後先後將偽造該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該三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該三人名義信用卡,並由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等三人假冒申請人聲音以胡天寶所申請三十線電話接聽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之電話,再由綽號「阿宏」者依申請人所書住址前往領取台新銀行所核發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甲○○等三人。嗣胡天寶、庚○○取得甲○○、林凡琪、陳雅俐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即與程言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天寶、程言修二人先後持甲○○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知情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 彭淑芬 所經營本岡 洋酒 專賣店假消費刷卡,並由彭淑芬向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義常 (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以偽造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借用所經營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物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胡天寶、程言修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等三人姓名,再由彭淑芬持偽造甲○○等三人名義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詐領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元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甲○○等三人,其刷卡日期、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所持信用卡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號胡天寶與庚○○所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段○○○號三樓之四胡天寶租屋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因經商失敗,經由程心慧之介紹,受僱於胡天寶在台中市○○○街○○○號公司從事煮飯、接聽徵信電話等雜事,並未與胡天寶共犯上開罪行云云。然查被告以「 李美君 」別名,夥同胡天寶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共犯胡天寶及程言修、程心慧、林語姍各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綦詳,且胡天寶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伊與房東及庚○○所叫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公益路附近之泡沬紅茶店簽訂租賃契,係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假冒「丙○○」名義簽名,而簽訂中市○○○街○○○號房屋之租契約....租賃契約在庚○○手上,房租也都是 蔡女 支付的...冒名申請申信用片方式,係庚○○想出來的方法,...我們再共同申請信用卡,..共申請十以幾張,但共有二、三張信用卡核准...我們冒領信用卡後庚○○(即李美君)即將信用卡交給程言修、林語姍,然後再交給彭淑芬去假消費紀錄,...詐領到的錢也是庚○○、彭淑芬拿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0三反面)。..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李美君僱請綽號「阿宏」、程言修及其太太等三人,在台中市○○○街○○○號協助接聽電話及寫信用卡申請書,伊將偽造之他人資料與申請書寄至台新銀行....並由程言修及其太太假冒他人聲音,回答銀行的徵信,俟信用卡核卡後由李美君叫人至彭淑芬處刷卡以假消費向銀行詐財...李美君即口卡上之蔡月滿(庚○○)..蔡女係幕後老闆...遼陽四街一四一號所設立之公司,係伊與庚○○一起經營的,由他(即庚○○)出錢僱用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及綽號「阿宏」男子負責寫申請書及接聽徵信電話,欺騙銀行....伊因經濟困難才會和庚○○一起從事利用偽造身份證影本,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詐財...。(見二四二二三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二一三五六號偵卷第五十、五十一頁)...伊與綽號「阿宏」者與 房果 洪伯琦訂立租約,「丙○○」之印章係「阿宏」偽刻,租約上「丙○○」簽名亦係「 何宏 」所為..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均庚○○僱用..。(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審理卷第一七七、一七八、三九四頁)。又程心慧供稱李美君本名庚○○,後來改名蔡月滿,之前借住伊台中永福路住處..庚○○任職胡天寶公司會計,平常也擔任接聽電話,接受銀行徵信工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卷第三七、三八頁);程言修供稱伊與妻林語姍經李美君引介下,至胡天寶公司服務,...係協助胡天寶接聽電話及寫信用卡申請書,他(即胡天寶)將偽造他人資料寄至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曾先後六次持卡至彭淑芬家中.以假消費方式取款交給胡天寶或李美君..李美君是公司會計,負責蒐集冒領來的卡...胡天寶、李美君、「阿宏」係本案實際主謀..(見二四二二三號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李美君交冒領信用卡給伊,伊持卡向彭淑芬刷卡...蔡月滿即李美君。(見二一三五六號偵卷第七十頁);林語姍供稱李美君是公司會計,負責蒐集冒領來的卡..(見二四二二三號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另共犯彭淑芬供稱庚○○、胡天寶、程言修等持陳雅俐、林凡琪名信用卡,假消費..(見三三五九號審理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另證人即房東洪伯琦供稱是胡天寶與一個約二十歲的男子,自稱丙○○的,與伊訂立契約書..(見三三五九號審理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房屋租約乙件附卷可稽(見三三五九號審理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八頁)。復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存根、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及台新銀行函覆偽造甲○○、林凡琪、陳雅俐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偽造甲○○、林凡琪、陳雅俐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張(附三三五九號審理卷)、偽造甲○○、林凡琪、陳雅俐等名義簽帳單影本、陳雅俐名義消費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並有警方在共犯彭淑芬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本岡洋酒專賣店、升立電器工程行、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附卷可稽。而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彭淑芬、林義常等亦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各以偽造文書等罪,各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胡天寶,係負責煮飯、接聽徵電話等雜事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夥同胡天寶、「阿宏」者,共同偽造租約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並與胡天寶、「阿宏」者,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彼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論罪。
㈡被告夥同胡天寶等偽造國民身份證,持以向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再持冒名信
用卡假消費,真刷卡,詐取消費款部分,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胡天寶、林語姍、程心慧、程言修、綽號「阿宏」者及彭淑芬、 王義常 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卡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上開㈠之犯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末與起訴事實論及,惟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主謀之一,冒名申請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信用交易,莫此為甚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號所示之物,係共犯胡天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二、五、六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丙○○」與洪伯琦訂立承租台中市○○○街○○○號房屋租約簽名欄內之「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一至八號之物及附表四編號一、三、四號之偽造署押等,核與本件被告無關(下述之),故不宜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夥同胡天寶,經 徐仲明 提供戊○○、丁○○、甲○○、乙○○、己○○等五人身份證影本,並僱用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及綽號「阿宏」者,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共同偽造戊○○、丁○○、甲○○、乙○○、己○○等五人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身分證影本冒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而徐仲明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初審時認定資格符合後,轉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覆核發給信用卡,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財產上之利益,或由程言修、 林言姍 、程心慧等人以郵寄方式偽造 林陳錦林許淑慎曾彩蓮 等三人名義申請書冒名向渣打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等人假冒申請人聲音接聽信用卡銀行徵信查詢電話,俟信用卡核發後,再由程言修等人持戊○○等人名義信用卡至彭淑芬所經營之本岡洋酒專賣店假消費刷卡,以詐取消費款項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三人係胡天寶及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在台中市○○○街○○○號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始受胡天寶僱用等情,此經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及胡天寶供述甚明;而己○○、戊○○、甲○○、乙○○、丁○○等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徐仲明所書寫,亦經徐仲明供承在卷(其中徐仲明渉犯附表一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判處罪刑在案),參以己○○、戊○○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及甲○○、乙○○、丁○○名義信卡申請書經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覆核發給信用卡,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分別持己○○、戊○○名義信用卡以本岡洋酒專賣店消費刷卡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分別持甲○○、乙○○名義信用卡以升立電器工程行消費刷卡,復有己○○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查,足見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三人與被告並未共同偽造上述己○○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身分證影本冒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未持上述己○○等四人名義信用卡假消費刷卡,應係胡天寶與徐仲明共同持以假消費刷卡無疑,要與被告無關。次查林陳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委託其女婿程言修向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曾彩蓮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另林許淑慎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 趙廖阿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 嗣林陳錦 、曾彩蓮、林許淑慎均曾持所核發上開信用卡至彭淑芬所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消費刷卡等情,此經證人林陳錦、曾彩蓮、林許淑慎、趙廖阿月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林陳錦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乙張、曾彩蓮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影本乙張及渣打銀行函覆林陳錦、曾彩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各乙份與台新銀行函覆林陳錦、林許淑慎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林陳錦消費明細表乙份附卷足馮,復有為警在彭淑芬上開住處查獲林陳錦、曾彩蓮、林許淑慎等三人簽帳單存根扣案可稽,足證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三人與被告並未共同偽造林陳錦、曾彩蓮、林許淑慎等三人信用卡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冒名向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未持上述林陳錦等三人信用卡假消費刷卡甚明。準此,程言修等並無上開犯行,即難認被告有與程言修等人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敍明。
四、被告胡天寶部分俟緝獲到案後另結,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店名刷卡金額(新臺幣)信用卡
1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本岡洋酒專賣店四萬九千五百元己○○名義花旗銀行M
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七月一日本岡洋酒專賣店五萬九千五百元戊○○名義花旗銀行V
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七月二十升立電器工程行四萬九千元甲○○名義花旗銀行V
八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七月二十升立電器工程行四萬九千元乙○○名義花旗銀行V
八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合計二十萬七千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店名刷卡金額(新臺幣)信用卡
1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本岡洋酒專賣店一萬一千五百元甲○○名義台新銀行M
六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八月二十本岡洋酒專賣店一萬一千五百元甲○○名義台新銀行M
七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五本岡洋酒專賣店一萬二千五百元林凡琪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六本岡洋酒專賣店七千五百元林凡琪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七本岡洋酒專賣店七千六百元林凡琪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七采園軒九千五百元林凡琪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八采園軒八千五百元林凡琪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八本岡洋酒專賣店九千五百元陳雅俐名義台新銀行V
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二十本岡洋酒專賣店三千五百元陳雅俐名義台新銀行V
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采園軒一萬二千元陳雅俐名義台新銀行V
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1偽造身分證影印本投影片壹張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所用之物
胡天寶
2筆記簿壹本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所用之物
胡天寶
3偽造身分證空白影本貳本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胡天寶
4偽造丁○○等九人身玖張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分証影本胡天寶
5偽造戊○○等人身分貳佰張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証影本貳拾胡天寶

楊棋向 等七十人身分柒拾張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証影本胡天寶
7己○○名義花旗銀行壹張胡天寶犯罪所得之物
信用卡
8戊○○名義花旗銀行壹張胡天寶犯罪所得之物
信用卡
9學生畢業紀念冊相片肆本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影本
學生通訊地址貳本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貳份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銷費收據
信用卡申請書壹本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年籍資料表拾肆張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陸張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畢業紀念冊照片影本貳張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電話貳拾具胡天寶供犯罪所用之物
捌附表四:
⒈偽造己○○、戊○○、甲○○、乙○○、丁○○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己○○、戊○○、甲○○、乙○○、丁○○之署押各乙枚。
⒉偽造甲○○、林凡琪、陳雅俐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林凡琪、陳雅俐之署押各乙枚。
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己○○、戊○○之署押各乙枚。
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升立電器工程行簽帳單上偽造甲○○、乙○○之署押各乙枚。
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甲○
○之署押各乙枚;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林凡琪之署押各乙枚;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陳雅俐之署押各乙枚。
⒍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采園軒簽帳單上偽造林凡琪之署押各乙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采園軒簽帳單上偽造陳雅俐之署押乙枚。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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