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上仁化工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營簡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興昌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昌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興昌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硫酸等物品,貨款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並由興昌隆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後因興昌隆公司週轉困難,致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乃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向興昌隆公司追索及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保障,乃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發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十四紙交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同意以訴外人天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昱公司)所有冷凍機頭、熱交換器、冷卻交換器、冷卻酸水交換器各三組,及白鐵攪拌桶一只抵付上開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十二、十三號天昱公司載回上開冷凍機頭等物,被上訴人本應將本票交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非但未將本票交還上訴人,甚而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確有失商場信用。乃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鈞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一八二號)。
(三)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請 蘇明道 律師居中協調,欲以二成和解,上訴人為免訟爭,乃同意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先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六千元,餘額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萬六千元,及上訴人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被上訴人,餘十三萬元應於被上訴人載回上開冷凍機三組及白鐵攪拌桶一只之同時一次給付完畢。惟查被上訴人僅載回三組冷凍機組,而白鐵攪拌桶卻未載回,雙方乃協議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至蘇明道律師處領取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紙三萬元之支票暫存於蘇明道律師處,俟載回攪拌桶時,再向蘇明道律師取回,甲○○即單獨前往蘇明道律師處拿取一張十萬元之支票,餘額三萬元之支票仍置放於蘇律師處,蘇律師另書立收據內載餘款三萬元由兩造再予協商。
(四)本件兩造協議應再協商,惟被上訴人均無協商,即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似值商榷。況且上訴人已給付三十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按雙方和解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元),根本不可能為三萬元,而干冒被處違約罰款之危險,確係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將白鐵攪拌桶返還予上訴人,乃將僅餘之三萬元支票置放於蘇明道律師處,俟被上訴人載回白鐵攪拌桶時,再由蘇律師給付該三萬元之支票。
(五)本件上訴人均本諸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否則焉有另案訴訟(鈞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一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後,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理?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約定之攪拌桶返還上訴人,故蘇明道律師於收訖書上始載明「請兩造就餘款另行協商」,並非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六)兩造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業由上訴人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嗣後雙方協議由餘款十五萬元扣除另案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萬六千元,及上訴人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被上訴人,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三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蘇明道律師收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僅返還冷凍機組三組及白鐵桶一只,並未按約定返還攪拌桶,故被上訴人同意俟返還攪拌桶後,再向蘇明道律師領取三萬元之支票,乃先領取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後亦經兌現。本件上訴人若不願履行和解書之內容,焉可能給付三十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按和解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元),是上訴人確無違約情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收據、估價單、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二幀及聲請訊問證人蘇明道律師、 李坤龍周國太李進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本件和解並無所謂攪拌之白鐵桶,被上訴人已將和解書上所列物品均交還上訴人,也有蘇明道律師之證明;如果少一個白鐵桶,上訴人不會給其十萬元,另三萬元雖有爭執,但後來上訴人也付了五萬元,可證貨品已送齊,一切都照和解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麻豆監理站查詢車牌編號JP─二五二號之車籍資料、函台南縣政府查詢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就興昌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事件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雙方於和解書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載回冷凍機頭、熱交換器、冷卻交換器、冷卻酸水交換器等冷凍機三組及白鐵桶槽三只等物品之同時,應將餘款壹拾伍萬元正一次給付完畢。並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應本諸誠信履約,若有一方違約,願賠付他方伍拾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載運上開物品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還另欠一只攪拌桶未還為由,而未依約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僅委請蘇明道律師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以該攪拌桶並非和解書內所載應返還之物品,請上訴人給付所餘之五萬元,然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無奈訴請鈞院發支付命令,併就上訴人所有之旅行車一輛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經被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扣押上開車輛時,上訴人為免被假扣押,始將未付之款項五萬元交付予執行人員以資清償,準此,上訴人顯已違約,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五十萬元。
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於訂立和解書後有再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應允要負擔二造以前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故其於被上訴人交付所約定應返還之冷凍機組等物品時,只要給付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尚欠一個攪拌桶未返還予伊,故其僅委請蘇明道律師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餘三萬元由雙方再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既未將約定物品完全交付予伊,伊自無庸將十三萬元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亦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就興昌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之事件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載運和解書約定之冷凍機頭、熱交換器、冷卻交換器、冷卻酸水交換器等冷凍機三組及白鐵桶槽三只等物品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還另欠一小攪拌桶未還為由,而未依約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僅委請蘇明道律師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收訖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三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就其於簽立和解書時在場,及接獲被上訴人載運之冷凍機三組後僅委託蘇明道律師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達成之合意,係被上訴人同意以訴外人天昱公司所有冷凍機頭、熱交換器、冷卻交換器、冷卻酸水交換器各三組,及白鐵攪拌桶一只抵付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且和解書上之餘額十五萬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萬六千元及上訴人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被上訴人,僅餘十三萬元,應於被上訴人載回冷凍機三組及白鐵攪拌桶一只之同時一次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僅載回三組冷凍機組,而白鐵攪拌桶卻未載回,雙方乃協議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至蘇明道律師處領取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紙三萬元之支票暫存於蘇明道律師處,俟載回攪拌桶時,再向蘇明道律師取回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就兩造訂立和解書上「白鐵桶槽三只」之真意究為何?先於原審時陳稱:「現在只欠一個攪拌桶,就是白鐵桶三個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嗣於本院先改稱:「應是一個白鐵桶、一個攪拌桶,總共只有二個桶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改稱:「是一個攪拌桶、二個白鐵桶之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改稱:「一百六十八萬元是包含了三組冷凍機組,每組五十五萬元,因為不足三萬元,所以才又來載了一個攪拌桶...白鐵桶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改稱:「攪拌桶就是和解書中的白鐵桶槽,和解書寫的時候比較潦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自己所述和解書上「白鐵桶槽三只」之意究為何,先後即有重大矛盾。又證人蘇明道律師於原審證稱:和解書上寫白鐵桶槽三只是寫錯了,應只有兩只,一個是白鐵桶,一個是攪拌桶...兩造達成和解是單純的協議,兩造目的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應把從被告(即上訴人)處拿到的物品全部歸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和解當時在講時沒有講到白鐵桶三只,應是誤載,和解時只重視和解金額...抵債的應只有攪拌桶一個及三組冷凍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蘇明道律師自己證述和解書上「白鐵桶槽三只」之意究為何,先後亦有不同,且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相符合,參以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於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內容,因關係雙方權益至鉅,理應有詳細審閱和解書記載之內容,倘若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物品並非「白鐵桶槽三只」,而係「白鐵桶槽及攪拌桶各一只」或「攪拌桶一只」,二造豈有未發現和解書誤載而要求更正之理?足徵上訴人所述及證人蘇明道律師之證詞均無足採。
(二)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載運返還之物品究係何物品一節,先於原審時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有運回冷凍機組三組,現在只欠一個攪拌桶,就是白鐵桶三個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嗣於本院改稱:「蘇律師的太太有來電相詢,我說冷凍機組有運來三組,白鐵桶只載來一個,另攪拌桶未運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蘇明道律師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載回給被告(即上訴人)的是一個白鐵桶,尚欠一個攪拌桶...證明書上應是寫收到白鐵桶一個,是我搞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載回了三台冷凍機組、白鐵桶一個、攪拌桶一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的簽收條是抄自先前的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坤龍於本院證稱:伊去新化載二個白鐵桶、三台冷凍機械,去了二趟,但沒有載成,伊到現場,但少了一個白鐵桶,所以伊沒載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進發於本院證稱:那天伊看到三組冷凍機組及一個鐵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周國太於本院證稱:伊看到車上吊了一個桶子下來,還有一些機器,是否有搬了一些東西進去,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亦有未合,況蘇明道律師於書寫收訖書時,既知悉被上訴人尚未將物品還清且才剛與上訴人確認過,其又豈會照抄和解書上所載之各項物品而記載已收訖該等物品?是蘇明道律師之證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業已將和解書上所載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均已運交上訴人為真實。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有再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應允由餘款十五萬元扣除另案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萬六千元,及上訴人交付現金四千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交付和解書所載之物品予伊時,伊只要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云云,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另證人李進發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與上訴人有事相約見面,在上訴人住處有人載物到了,上訴人要付款,差一千元,向伊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證述之情節,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要支付車資或和解金額之一部,是以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參以兩造之和解既係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新簡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宣判)後成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常情如被上訴人同意就餘額十五萬元中扣除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萬六千元,應於和解時即予扣除,又上訴人尚知要求被上訴人就領取十萬元支票一紙簽立收據,焉會就同時支付之四千元未另外要求開立收據?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不論二造於和解後是否有另行協商致上訴人只要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和解書上所載之物品均運交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將約定之款項一次付清予被上訴人,不得藉口被上訴人尚有和解書未記載之攪拌桶未返還而只給付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而未一次將款項付清,顯有違約情事。
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自因上訴人之一部履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未支付餘款五萬元,僅造成資金調度之困難,但未發生跳票情事,只有減少收入使用五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五十萬元為系爭全部和解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元之一倍多,顯屬過高,故本院考量上揭情狀,且本件債務已為一部履行等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瑪玲~B法官黃瑪玲~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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