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 律師
丙○○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被告聲請本院以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五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暨撤回本院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限制登記之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被告聲請本院以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限制登記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四二、八四四、八四八、八四九、八五0、八五七、八五八及八七一等地號土地所為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緣原告前調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惟因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現今尚登記為原告之父 邱阿票 (已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名義,而原告繼承取得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四二、八四四、八四八、八四九、八五0、八五
七、八五八、八七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遭名為「 劉葉重妹 」者(實係被告之誤)聲請本院以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禁止債務人甲○○所有權移轉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限制登記,嗣經該所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第五七三0號受理辦畢查封登記在案;為此原告乃依法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定期調查,始悉前開「劉葉重妹」實為本件被告之筆誤;查原告雖曾於五十八年間與被告有過民事糾紛,且應係被告向本院聲請前開保全程序執行之原因,惟原告早於六十二年間即與被告等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之協議,上開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債權及其請求權自已因被告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原告依約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就其聲請本院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前開限制登記;又縱認兩造間迄未就上開民事糾紛達成和解或原告於六十二年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迄未依約履行,惟自被告聲請本院以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禁止債務人甲○○所有權移轉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限制登記,經該所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辦畢查封登記迄今,既已經過三十年以上,則被告原依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債權,無論其債權種類及內容如何,自均已逾民法所定十五年最長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請求,則上開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債權或其請求權對原告而言自應認係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前開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上開被告聲請為限制登記所保全之債權,無論係因原告依約清償而消滅或因罹於時效致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其命假扣押之情事自均應認為變更,被告自不得再聲請本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假扣押限制登記,是原告自應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向本院聲請撤回本院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假扣押限制登記之執行;復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事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業已達成和解,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及其請求權之存否自不明確,原告就系爭債權及請求權存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如前開請求無理由,因兩造間前開債權業經和解並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或縱未清償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主張請求,原告均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將本院前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又因系爭債權既因上開原因事實而消滅或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是其命假扣押之情事亦應認為業已變更,原告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請求將前開執行程序撤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邱阿票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現今尚登記為邱阿票名義,惟上開土地卻遭被告聲請本院以五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被告並繼而以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經本院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五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原本(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業經和解清償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於另案調查時所否認,而原告亦自認上情,且不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本有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僅係主張該部分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 劉學珍 等人於前開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即主張原告於五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駕駛機車將被害人 劉奕鑑 撞傷致死,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判處徒刑在案,而被告係劉奕鑑之妻,因而與劉奕鑑之父母子女等人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六十年八月十八日以五十九年度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部分廢棄原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後,最後經最高法院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確定,其中原告應給付被告個人部分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等情(本院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嗣於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給付二千元,此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核閱卷內所附之上開各判決書影本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自屬確實存在。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判決確定後經和解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限期起訴事件調查時陳稱於前開判決後均未收到原告賠償之金錢等情;而原告雖主張如其未為清償,何以被告三十餘年來均未就假扣押查封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其本身怠於權利之行使,或因當時另有其他情事而未為行使,惟均無從據此即謂前開損害賠償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又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即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業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並於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聲請本院前開假扣押執行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迄今,業已經過三十年以上,則被告原依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債權,均已逾民法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時效消滅抗辯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命限期起訴事件卷核閱屬實。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係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得為拒絕給付之權利,亦即屬於抗辯權之一種,其作用在於防禦,而不在於攻擊,因而必待他人之請求,始得對之抗辯。查原告自認被告自前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對原告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亦未對其為任何請求等情,足見被告對原告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迄未請求原告為給付,則被告既未為請求權之行使,參諸前述,原告自無從行使前開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使被告前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且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於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而已,而債權之本體並不消滅,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在債權人方面並非不當得利,故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事件中否認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已消滅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基於前述,原告在被告未行使其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其本不得逕為行使前開抗辯權,且縱可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仍然存在並不生影響,亦即因原告前開債權仍然存在,對於原告主張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狀態並未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屬有據,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五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原本核閱無訛(另影印一份在卷);又被告於前開假扣押事件確定後,繼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查封並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另被告對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並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卷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開無論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執行,均係依法行使相關權利,且依前述,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迄今仍然存在(僅其請求權之行使將因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有所阻礙),而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或侵奪情事,亦無不法妨害其所有權情事;另被告就系爭土地前開為假扣押之執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向本院聲請撤回本院五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九號假扣押限制登記之執行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其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意旨自明。是原告就備位之訴以被告前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或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前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參諸前述,縱令屬實,仍不得對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屬無據。原告復以前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既因上開原因事實而消滅或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是其命假扣押之情事亦應認為業已變更,原告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請求將前開執行程序撤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乃係由債務人向為假扣押之法院提出聲請,且係撤銷原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並非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即前開規定,並非以訴之請求為之(係規定以聲請方式),從而縱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係其向為假扣押之法院另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無從逕以該規定而請求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