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緣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看護其父親 吳全興 為由,經由亞力亞人力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至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照顧其父,嗣經該會核准,而由菲律賓籍之DELIOLA
DELAELAHJAROLAN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境台灣,惟乙○○於DELIOLADELAELAHJAROLAN入境時,即委由不知情之仲介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帶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一新羊肉店」內,而甲○○明知該外國人係乙○○申請之監護工,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所申請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洗碗及照顧小孩工作。甲○○復另行起意,明知 朱豔麗張素平 係大陸地居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不詳時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不詳之薪資代價,予以僱用在甲○○所經營上開「一新羊肉店」內,從事炒菜、洗碗及服務客人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D
ELIOLADELAELAHJAROLAN、 朱麗豔 及張素平穿戴圍裙工作。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諱言乙○○於上開時間,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菲律賓籍之DELIOLADELAELAHJAROLAN來台,且查獲當天,在甲○○所經營之「一新羊肉店」內,為警發現DELIOLADELAEL
AHJAROLAN與朱麗豔、張素平穿戴圍裙一節,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DELIOLADELAELAHJAROLAN係送米粉至「一新羊肉店」時,順便幫忙照顧小孩,因甲○○之妻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將臨盆,故自其妻生產前一個月起,DELIOLADELAELAH
JAROLAN倘送米粉去,即幫忙照顧小孩,但薪水仍向伊領取云云;被告甲○○辯稱:DELIOLADELAELAHJAROLAN係當天乙○○請其送米粉至伊店內,不知為何穿戴圍裙;至於朱麗豔、張素平均係伊之鄰居,渠二人經常至店內找伊妻聊天,當天係渠二人幫忙搬大骨頭之鍋子,伊妻擔心湯汁噴到渠二人衣服,才拿圍裙予渠二人穿戴,並未僱用云云。惟查:
(一)菲籍女子DELIOLADELAELAHJAROLAN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境台灣當天,即由仲介公司帶至「一新羊肉店」從事洗碗及照顧小孩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亦由被告甲○○發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菲籍女子DELIOLADELAELAHJAROLAN於警訊證述甚詳,且被查獲時,DELIOLADELAELAHJAROLAN係穿戴圍裙在「一新羊肉店」內工作一節,亦有營業場所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且該菲籍DELIOLADELAELAHJAROLAN女子,已在「一新羊肉店」幫忙甲○○照顧小孩約一個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警訊供述甚明,並為其於本院所不否認,參以被告甲○○自承其與該菲籍DELIOLADELAELAHJAROLAN女子無任何仇隙,則該菲籍DELIOLADELAELAHJAROLAN女子上開所言,應屬非虛等情以觀,足徵DELIOLADELAELAHJAROLAN確受被告甲○○僱用在「一新羊肉店」內工作,而非臨時代送米粉至「一新羊肉店」,酌然明甚,此外,復有外僑居留口卡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查獲當時,上開大陸籍女子朱麗豔及張素平係在「一新羊肉店」內炒菜、洗碗及服務客人等情,亦據證人DELIOLADELAELAHJAROLAN於警訊證述在卷;且證人朱麗豔於警訊亦不否認被查獲時,正在店內調理羊肉湯,且於查獲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至該處工作一節;證人張素平於警訊亦證稱:「因我於家中無聊,且與老闆甲○○是好友,前往探訪,老闆娘又懷孕,所以我留下來幫忙」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亦直承被查獲時朱麗豔及張素平在店內幫忙扛大骨頭鍋子一節,參以被告甲○○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因僱用大陸女子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理應注意勿再任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逗留店內,更勿使其身著圍裙在店內幫忙,以免引起誤會,竟仍為警查獲大陸女子在店內身著圍裙工作,顯見該二名大陸女子並非臨時幫忙,而係受被告甲○○僱用在該店內工作甚明。是朱麗豔及張素平於警訊證稱未受僱被告甲○○,僅係幫忙性質云云,顯係畏懼被遣送出境所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黃慕飛 即張素平之夫於偵查中證稱張素平並未打工一語,亦係附和張素平之詞,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聘僱外國人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被告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又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是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已有一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同時僱用三人,情節非輕,惟念其係因謀生,一時失慮,始再犯本件,暨被告乙○○雖亦飾詞否認,惟並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更多裁判書